人民網>>觀點

法制日報評薄熙來案判決:以事實為根據 以法律為准繩

志平

2013年09月23日04:23    來源:法制日報——法制網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薄熙來案判決:以事實為根據 以法律為准繩

9月22日上午,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對薄熙來受賄、貪污、濫用職權一案作出一審判決:薄熙來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數罪並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此前的8月22日至26日,濟南中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法院嚴格遵循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程序,讓控辯雙方充分質証、充分辯論,特別是公訴方對多種証據的運用、法庭對辯護權的充分保障、相關証人的出庭作証、官方微博及時全面的庭審信息披露等,受到國內外輿論廣泛肯定,被法學專家稱為“我國法院嚴格遵循訴訟程序審理案件的一個典范”。

依法公開審理,彰顯程序正義﹔依法公開判決,彰顯實體正義。

透過長達五萬余字的判決書,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濟南中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案件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彰顯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法治精神。

案件事實清楚

依照刑訴法規定,案件事實清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之一。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應當運用証據証明的案件事實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有關管轄、回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對本案的以上案件事實,濟南中院在檢察機關所做的大量艱苦、細致的調查、取証工作基礎上,在庭審中又進行了詳細、認真的法庭調查。最終,判決書認定了薄熙來受賄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事實。

証據確實充分

証據確實、充分,是刑訴法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必須具備的另一個前提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証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証據証明﹔據以定案的証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証屬實﹔綜合全案証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本案中,薄熙來受賄罪、貪污罪、濫用職權罪都有充分的証據予以証明:有法庭上已公開出示、宣讀的被告人的自書材料、親筆供詞﹔有出庭作証的証人徐明、王正剛、王立軍的証言﹔有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的薄谷開來、唐肖林等大量証人的証人証言、親筆証詞和作証的同步錄音錄像。此外,法庭上還出示、宣讀了大量的書証、物証照片、電子數據等客觀性証據。

這些証據,經過控辯雙方充分質証,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並且可以相互印証,形成了確實充分並且排除合理懷疑的証據體系。

本案庭審中,被告人當庭翻供。法庭尊重其自我辯護權,讓被告人充分表達。但是被告人供述只是重要証據之一,並不是唯一証據。翻供不等於法院就不能對其依法定罪。如果隻要被告人不承認指控就不能定罪,那依法反腐敗就會成為一句空話。我國刑訴法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証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証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証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証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証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証據相互印証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

堅持罪刑法定

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這就是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對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法院對薄熙來案的一審判決,充分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

一是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經法院審理查明,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大連國際公司及唐肖林謀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給予的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110萬余元。另外,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實德集團謀取利益,明知並認可其妻薄谷開來、其子薄瓜瓜收受徐明財物折合人民幣1933萬余元。

薄熙來在庭審中辯稱接受唐肖林、徐明請托的事是“公事公辦”。按照刑法規定,受賄人為他人謀取利益,無論是正當還是不正當的利益,即使是公事公辦,隻要有權錢交易,就構成受賄罪。另外,薄熙來與薄谷開來是夫妻關系,他們在本案中形成“丈夫利用權力為請托人辦事,妻子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共同受賄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不論薄熙來對薄谷開來收受財物的知悉是概括的還是具體的、是事前明知還是事后知情,都不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值得一提的是,起訴書指控薄熙來認可其家庭成員收受徐明給予的財物中,計人民幣134萬余元因証據不足,法院不予認定。這充分說明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法治精神。

二是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法院查明,薄熙來在王正剛提議將上級撥付給大連市政府的500萬元給其補貼家用的情況下,同意王正剛和薄谷開來商量處理,致該款最終由薄谷開來控制、佔有。

盡管被告人辯解其沒有貪佔故意,但該款進入薄谷開來指定的賬戶是不容辯駁的事實,並且王正剛和薄谷開來証言內容一致,均証明薄熙來非法佔有涉案款項的主觀意圖明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

三是濫用職權罪。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是濫用職權罪。

法院查明,薄熙來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實施的一系列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導致薄谷開來殺人案不能依法及時查處和王立軍叛逃事件發生的重要原因,並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

罪責刑相適應

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這就是我國刑法基本原則之一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其含義是: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刑相稱。

本案審判過程中,濟南中院始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在分析被告人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看其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充分考慮其主觀惡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本案中,薄熙來受賄共計折合人民幣2044萬余元,貪污500萬元,法院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受賄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貪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這一判決量刑適當,充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綜合考慮本案案件事實,依法以濫用職權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罰當其罪,罪刑相稱。

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關於數罪並罰的規定,法院最終對被告人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薄熙來案是一起社會關注的嚴重刑事案件,在國內外造成惡劣影響。這一案件的一審判決再次証明,我國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律的尊嚴和權威不容踐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近年來,一個個貪官被依法懲處的事實雄辯地說明,黨和國家始終保持著對腐敗分子的高壓態勢,“老虎”、“蒼蠅”一起打。在法律面前,沒有特殊公民,沒有法外特權,沒有“刑不上大夫”。不管涉及什麼人,不論其權力大小、職位高低,隻要觸犯國法,都將無一例外地受到法律的懲處。

分享到:
(責編:蘇楠、文鬆輝)

相關專題


社區登錄
用戶名: 立即注冊
密  碼: 找回密碼
  
  • 最新評論
  • 熱門評論
查看全部留言

24小時排行 | 新聞頻道留言熱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