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觀點

檢察日報:從薄熙來案庭審談“受賄罪構成的界定”

莫洪憲

2013年09月06日08:44    來源:檢察日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受賄罪構成的界定——從薄熙來案庭審說開去

  日前,薄熙來案公開庭審,本案的事實、証據情況也隨著庭審的深入而被及時披露。該案的庭審,體現了公開、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也展現了走向法治的中國司法的從容與自信。圍繞著該案,各界從不同角度、領域展開廣泛的討論,筆者就庭審中控辯雙方關於受賄罪的爭議問題談談該罪構成的界定問題。

  關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受賄罪的構成,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賄賂,其侵害的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這一法益。受賄罪系身份犯,該罪的成立,受賄人首先需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該案中,薄熙來歷任大連市委書記、遼寧省省長、商務部長、重慶市市委書記等要職,其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確定無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務行為或者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利用本人職務行為的便利條件而收受或索取賄賂是受賄罪客觀行為的慣常表現方式,即刑法第385條第1款之規定。但利用本人的職權及地位而形成的影響力,以打招呼、批條子給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等方式,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屬刑法第388條規定的情形,理論上也稱為“斡旋受賄”。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對“斡旋受賄”的內涵予以明確規定:“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就目前庭審所披露的情況看,有薄熙來利用本人職務行為的情形,如其親自簽批文件辦理完成請托事項的;也有其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即“斡旋受賄”的情形,如其親自出面與相關部門打招呼、在建設深圳大連大廈過程中給深圳市長寫信而為請托人唐肖林達成請托事項。

  關於“意思聯絡”

  “為他人謀取利益”一般認為是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且以國家工作人員允諾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為最低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的允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直接向請托人作出,也可以由第三人代為轉達,既可以是受賄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在已收受賄賂的情況下甚至也可以是假意推托的虛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薄熙來與徐明當庭對質,一連20個徐明的否定回答,意在斬斷其通過薄妻收受賄賂、轉達請托事項、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方面的意思聯絡,從而達到脫罪的目的。但檢察機關公訴意見書認為,在薄熙來夫妻與徐明長期的交往中,在夫妻共同利益的驅使下,已然形成了“‘丈夫利用權力為請托人辦事,妻子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共同受賄模式”,無論薄對其妻收受別墅等巨額賄賂的認識是“概括的還是具體的、是事前明知還是事后知情”,在薄所供認的“我幫他(徐明)快發展,他幫我帶孩子”的“特殊形式的交易”下,徐明在所托事項上的一帆風順就不難理解了。

  關於“為他人謀取利益”

  庭審中,薄熙來的辯解之一即並未為徐明謀取到經濟利益。在徐明的証言中,也明確在收購萬達足球俱樂部和建設定點直升飛機等項目上雖然有薄的幫忙,但並“沒有實際經濟利益”。那麼該如何認識受賄罪中所“謀取”的“利益”呢?

  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對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利益”的界定,較統一的意見均認為,該利益既可以是正當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當的利益。雖然通常為物質利益,但也包含非物質利益,如榮譽等。實際上,非物質性利益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轉化為物質性利益,行賄人既以賄賂孜孜以求,也往往是看中了這一點——反而言之,受賄之核心即利益交換,行賄人所圖者即利以賄成。

  在薄熙來與徐明的當庭對質中,薄熙來在是否為徐明謀取利益的關鍵問題上,策略性地要求徐明回答“直升飛機、足球隊賺錢了沒有”?意在不能否認其接受請托並利用職務便利完成請托事項的前提下,以兩項目並不“賺錢”來達到否認為請托人徐明“謀取利益”的目的。徐明雖証實“沒有實際經濟利益”,但同時也証實了實德公司“無形資產的提升”。在大連實德足球俱樂部成立之前,實德集團在國內外的知名度並不高,正是借助於實德足球俱樂部的品牌推廣以及大連實德足球隊的不俗表現,使大連實德集團為越來越多的人所熟知,也正是因徐明所定位的把“足球運動作為一項產業來發展,作為一個企業來管理,作為一種文化來培育”所形成的品牌、企業文化推廣效應,實德集團進入快速發展的軌道,並將足球產業列為該集團的四大產業之一。綜觀大連實德的發展,因收購萬達足球俱樂部而形成的“無形資產的提升”功不可沒,這對徐明及其實德集團而言,已然不是“沒有實際經濟利益”的項目了。同時,在唐肖林行賄中,薄認為其系“為駐深辦,是為了公司,不是為個人”,但如前所述,所托事項是否正當,並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同時,其利用本人職務行為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完成請托事項,並在事后收取賄賂,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這一法益,應構成受賄罪。

  (作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相關評論:

 

分享到:
(責編:張丹丹(實習)、文鬆輝)

相關專題


社區登錄
用戶名: 立即注冊
密  碼: 找回密碼
  
  • 最新評論
  • 熱門評論
查看全部留言

24小時排行 | 新聞頻道留言熱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