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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認定薄熙來犯罪事實的証據應符合三條件

孫遠

2013年09月09日10:54    來源:檢察日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從薄熙來案看証據問題

  薄熙來案庭審備受公眾關注,特別是薄熙來面對指控屢屢以“不清楚”、“不知道”來辯解,更是引發了眾說紛紜的討論。但從討論內容來看,其中不乏對我國証據規則的諸多誤解。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証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証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証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可見,被告人供述之於定罪量刑既非充分條件亦非必要條件,能否認定有罪和處以刑罰,關鍵要看全案証據是否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對証據確實、充分做了如下界定:“証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証據証明;(二)據以定案的証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証屬實;(三)綜合全案証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薄案犯罪事實能否認定,自然應當依據上述三項標准予以衡量。圍繞上述三項標准,筆者就檢察機關指控的受賄部分展開分析。

  何為“有証據証明”

  媒體公布的庭審記錄顯示,薄熙來在法庭上多次聲稱:公訴人所提供的証言証詞大都是外圍証據,與本案關系不大,不能証明其有罪。“外圍証據”並非一個真正的法律概念,薄所欲表達的意思應該是“間接証據”。在薄看來,僅憑這些間接証據無法証明其實施了被指控的行為。這種看法代表了一種非常普遍的對於訴訟証據的誤解,即認為必須要有直接証據方可認定案件事實。這種誤解不僅是錯誤的,在司法實踐當中還是非常有害的。以往的經驗証明,片面依賴直接証據在很多情況下恰恰是造成非法取証甚至刑訊逼供的思想根源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可以用於証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証據。”根據証據法學上的常識,証據分為直接証據和間接証據,而直接証據的証明作用並不大於間接証據;尤其是在本案情形下,控辯雙方爭議焦點主要是被告人對於受賄是否“明知”,直接証據隻可能是被告人的口供,此種直接証據的証明力甚至可能比在其他案件中更為薄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05條規定,沒有直接証據,但間接証據查証屬實,能夠相互印証,並形成完整証明體系,根據証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盡管薄熙來不承認受賄事實,也不意味著其犯罪事實沒有証據証明。通過唐肖林等証人証言,以及公訴人收集到薄熙來幫助唐肖林找副省長、市長、副市長以及給下面的各個主管機構批示等書証相互印証,可以証明薄熙來利用了職務之便。同時,又存在收受請托人賄賂和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等事實的証據。這些証據是合法取得的並與本案有緊密的聯系,而且証據之間形成一個完整的証據鏈,經查証屬實之后,可以認定相應案件事實。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薄熙來在偵查過程中曾經作出有罪供述,其庭審過程中的翻供行為讓很多人誤以為其庭前供述亦隨之失效,這種看法是錯誤的。其庭前供述與庭審過程中的辯解均屬証據之一,隻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經查証屬實均可作為定案依據。翻供並不具有推翻此前供述的效力,翻供之后的陳述,也僅僅是諸多証據之一,其真實可靠性有待綜合全案証據予以評價。因此,本案顯然並非如薄所言僅有“外圍証據”,其本人在偵查過程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便是典型的直接証據。

  証據經法定程序查証屬實

  刑事訴訟法規定証據確實、充分的第二個條件是“據以定案的証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証屬實”。其中所謂“法定程序”是指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庭調查階段的各項程序規則。法庭調查諸規則之核心精神在於確保被告人能夠對各個証據展開實質有效的質証。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檢驗的証據不具有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

  從媒體公布的法庭審判實錄來看,本次庭審過程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的各項規定,多名証人親自出庭作証,被告人獲得了充分有效的質証機會。整個舉証質証過程嚴謹有效,堪稱法庭審判的典范。即使被告人本人在最后陳述中亦承認:“這次審判歷時五天,讓控辯雙方都有機會充分發表意見,表明了中央搞清事實、追求公正的決心。”“對於絕大多數辦案人員,我認為是有素質的,辦案是文明的,我在此予以肯定。”可見,本案在証據調查程序方面並無瑕疵,符合法定要求。

  本案是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法要求的定案標准第三個條件是“綜合全案証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否排除合理懷疑是一個實質性的判斷,在不同案件中情形各不相同。

  被告人在庭審中就受賄罪成立所提出的質疑,主要有兩個方面引起較大爭議。其一,他認為本案指控証據中缺少直接証據。這一質疑根據前述顯然不足以構成“合理懷疑”。

  其二,被告人對於多名証人証言的可採性提出質疑。如他認為,“薄谷開來是精神病,其証言不可信”、“唐肖林就是為了立功,騙子的証言不能信”等。那麼這一質疑可否成立呢?

  根據《解釋》第109條:“下列証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証據印証的,可以採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証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証言和供述;(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証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証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証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証言。”該條規定在理論上被稱為証據補強規則,即某些特定証據單獨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必須有其他証據對其証明力進行補充、強化,方可認定案件事實。

  在本案中,証人薄谷開來精神上存在一定障礙,唐肖林等與案件可能存在一定利害關系,但是並不必然喪失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關鍵要看其証言是否有足夠証據予以印証。從庭審反映的情況來看,除上述証言外,控方還提供了大量証言以及實物証據予以佐証,且上述証言亦在法庭調查階段經過了充分質証,經查証屬實之后自然可以認定相應的案件事實。因此,單純地以証人精神缺陷或利害關系為由也並不足以構成一個“合理懷疑”。

  總之,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依法進行,筆者相信,法庭最終將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作者為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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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倩、文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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