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舋滋事罪。《司法解釋》結合信息網絡的“工具屬性”和“公共屬性”,規定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尋舋滋事犯罪的兩種基本行為方式。據新華社
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
網絡起哄鬧事有社會危害性
在現實生活中,對他人隨意辱罵或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構成尋舋滋事罪。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網絡信息的迅速擴散、不易徹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網絡辱罵、恐嚇他人,社會危害性更甚。
《司法解釋》有助於充分保障公民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增加網絡“正能量”,維護公共秩序,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
對於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行為,孫軍工稱,網絡空間屬於公共空間,網絡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
隨著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信息網絡與人們的現實生活已經融為一體,密不可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是全體網民的共同責任。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網絡惡意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引發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應以尋舋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條文摘錄】
網絡起哄鬧事涉尋舋滋事罪
《司法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以尋舋滋事罪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犯尋舋滋事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讀】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洪道德
法院應區別對待網絡秩序
從該條款目前的條文來看,對於尋舋滋事罪的認定以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或破壞社會秩序為主要條件。
這裡所指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秩序是否包含了網絡秩序,條文中沒有特別提及。在現實生活中,網絡秩序已成為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網絡秩序出現問題的危害性和公共秩序並不能相提並論。
因此,在法院具體的審判中,對於造成網絡秩序混亂和造成公共秩序混亂還應區別對待,不能一概而論。(本組稿件採寫/新京報記者 邢世偉)
(來源:新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