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環境公益訴訟的諸多制約因素,其破解的方法最主要的還是立法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對民訴法關於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作出司法解釋,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環境公益訴訟,是保護環境的重要武器。今年1月1日生效的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作出了規定。全社會都期待通過這一制度促進公眾參與,對排污者形成一定壓力,遏制環境質量惡化的趨勢。但時間過去了4個多月,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並沒有像人們期待的那樣大量增加。筆者分析,制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立法問題。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用51個字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和消費者權益公益訴訟,內容過於簡單、概括,其中對什麼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哪些是“法律規定的機關”、什麼是“有關組織”,都沒有進行界定。特別是對“有關組織”,法院、學界、民間組織多有不同理解。另外,目前僅《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益訴訟,也就隻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而從國外的實踐來看,公益訴訟大量的應當是環境行政公益訴訟。
二是司法體制和司法理念的制約。我國各級法院的人事和財政資源都掌握在同級政府手裡,而嚴重污染環境、影響公共利益的單位,一般都是當地的利稅大戶,多多少少會受到當地政府的袒護。如果環保組織以這些單位為被告提起公益訴訟,法院受理起來肯定會有一定難度。
三是民間環保組織的能力問題。我國現有的民間環保組織,特別是草根環保組織,還處在初創階段,大多沒有正常的經費來源,缺乏專職的環境科學技術人員和環境法律專家,收集污染証據的能力和應用環境法律訴訟的能力都嚴重不足,隻能在一些公益律師的幫助下提起公益訴訟,難以提起很多的環境公益訴訟。
四是目前法律規定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還非常之少。在現行有效的法律中,隻有《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了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代表國家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而其他那麼多的污染防治法都沒有對相關部門提起公益訴訟的授權。
面對上述環境公益訴訟的諸多制約因素,其破解的方法最主要的還是立法的突破。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對民訴法關於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作出司法解釋,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其次,《環境保護法》的修訂應當把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對訴訟的范圍和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進一步作出規定﹔其三,《行政訴訟法》的修訂,應當增加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規定﹔另外,應當設立更多的環保法庭,使環境司法專門化。實踐証明,在設立環保法庭的地方,環境公益訴訟更容易提起和受理。比如貴陽的環保法庭已經受理了13件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佔到全國的一半。隻要法院轉變觀念,充分利用法律給予的司法空間,像貴陽環保法庭那樣敢於創新,環境公益訴訟的瓶頸就不難突破。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環境資源法研究所所長、著名環境法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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