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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報:環境治理必須坐實公民“環境權”

傅達林

2013年01月17日08:57    來源:中國青年報    手機看新聞

  連日來,全國多個城市上空持續多日的陰霾天氣,讓國人再度將目光聚焦到環境污染的老話題。尤其是作為首善之都的北京,連續四天污染級別維持在重度和嚴重污染水平,向全國拉響了環境污染治理的警報。

  二戰以來,隨著工業社會的快速發展,環境污染日漸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制約經濟發展和影響社會穩定的全球性問題。面對全球變暖、污染嚴重和資源高耗的嚴峻形勢,世界各國越來越注重尋求法律的剛性治理手段,一種新型的人權形態——環境權也隨之被提出。早在上個世紀七十年代初,諾貝爾獎獲得者、著名國際法學者雷諾·卡辛提出,就將現有的人權原則加以擴展,以包括健康和優雅的環境權在內,人類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潔的空氣和水中生存的相應權利。

  從法理上講,每一個公民都有在良好環境下生活的權利,這是人類生存權的應有之義,也是確保人類自身繁衍不息的重要保障。為此,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第一條庄嚴宣告:“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証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庄嚴責任。”在這一思想影響下,世界許多國家開始了環境權的立法實踐,美國、日本等還廣泛運用司法手段為公民環境權提供保障。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在尋求經濟后發優勢的同時,也付出了巨大的環境代價。而每次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都未能深入法律保障的肌理層面進行反思,以致今日陰霾籠罩我們依然討論的還是政府的應急機制與行政手段。這是一種“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應急式思維,但恰如北京市環保局環保監測中心主任張大偉所分析,燃煤、機動車、工業、揚塵,這些污染源排放量大是造成本次嚴重污染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說,環境治理的根本之道並非某一次污染的排除,而是要針對污染源尋求常態化的治本之策——確立起法治化的治污方式,並凸顯出背后公民環境權的法理基礎和社會價值。

  相比其他一些國家而言,我國雖然已有幾十部環保法律法規,卻缺乏對公民環境權的明確保護。憲法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在公民的基本權利章節中沒有涉及公民環境權的條款。作為“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也只是規定公民保護環境的義務。整個立法強調更多的是國家、個人環保方面的職責,而未能從公民的角度宣告環境權。這種權利立法的闕如,一定程度上造成公民環境意識普遍低下,對周圍的環境污染事件和現象漠視不問,進而影響許多環境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的曝光和懲治,也難以從根本上形成倒逼政府執法的動力機制。

  公民環境權並不是一種空洞的權利形態,其不僅要得到立法的明確宣示,更要獲得具體可行的實施路徑。具體而言,當前急迫的事項有三:一是確立政府保障公民環境權的法定職責。在執法層面更加細密的設定政府責任,並通過嚴格的責任考核與追究機制,確保執法部門始終處於環境執法一線,對那些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實施常態化的嚴密監控,對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提出預先的應急方案,對環境權利遭受侵害的公民及時賠償和補償。

  二是為公民環境權提供公正便宜的司法保障。缺乏司法救濟的權利,往往只是一紙空文。無論是作為公民個體權利,還是作為公民群體性權利,環境權隻有進入訴訟通道才能發揮出改善環境的目的功能。尤其是針對現實中不斷出現的侵害環境權益現象,在民訴法修訂新增公益訴訟的基礎上,還需進一步拓寬環境公益訴訟的渠道,以便宜的司法程序激活公民環境權,並由此帶動整個環境法權威的樹立。

  三是保障公民環境自救的責任與倫理。與其他權利形態不同,公民環境權的事件除了依靠公權力機關,很大程度上還依賴於公民自身的自覺倫理。這種公民意識下的自救行為,需要國家和社會提供更充分的條件和保障。例如,環保法規定了公民對污染環境的檢舉控告權,對這一執行性權利的保障程度,必然影響到公民自救的積極性。而在更寬泛的公共環境事件中,公民參與治理、行使監督的途徑也需要拓寬,公民基於環境權目的的結社與自組織權利也亟待支持,社會公益組織的運行也需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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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齊賀、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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