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2日,杭州判決了一起“就業歧視案”。某機構在招聘條件中說明“限招男性”,被一名女大學生以該招聘“性別歧視”為由,索賠精神損失費5萬元。在一審判決中,法院認定該機構對原告實施了就業歧視,並酌情判令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2000元。
“性別歧視”是最常見的“就業歧視”。雖然《婦女權益保障法》《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性別等因素歧視勞動者,但這些法律的可操作性並不高,女性的求職依然要比男性困難。通常情況下,遭受了“求職歧視”的女性也無可奈何。
“性別歧視”不是唯一的“就業歧視”。除此以外,還有“地域歧視”“學歷歧視”“本科學校歧視”“年齡歧視”等等。
在現代社會,“歧視”是一個非常敏感的話題。尤其是性別歧視,隻要“涉嫌”,已經足夠受到道德批判。而“性別歧視案”,也是原告更容獲勝,所以這類法律糾紛往往是被告選擇了和解,進入司法程序的反而不多。
杭州這一案例據說是全國第一例,許多人稱贊有加,認為判決結果“為女性找工作,參與社會競爭增加了底氣”。但是,即便是有了這樣的判例,女性求職時面臨的“性別歧視”就會減少嗎?
不妨設想一下,這個判決之后,被告以及類似被告的機構會因此改變“限招男性”的決定嗎?法律不可能規定他們“必需招女性”——錄用什麼樣的求職者,依然取決於他們。他們需要做的,僅僅是修改招聘廣告,去掉任何“涉嫌性別歧視”的要求,然后收來求職者的簡歷,甚至可以讓女性求職者進入面試,但最后依然是“隻錄用男性”。除了政府機構招收公務員,對於企業,法規不可能要求招聘“公開公平公正”——錄用與不錄用,都不需要對外界交待理由。
也就是說,企業被迫收到許多他們一開始就不會考慮的申請,需要花人力去看去篩選——為了把“無歧視”的戲碼演得更逼真,可能還要花人力物力讓一些求職者來走一遍面試的過場。而對於求職者來說,只是滿懷希望地去了解企業、提交申請甚至准備面試,然后杳無音訊或者收到很客氣的拒信。
簡而言之,這種表面上的“求職平等”,隻會浪費招聘與求職雙方的人力物力,完全不會改變求職的結局。
所謂“求職歧視”的存在,主要是因為雙方對於“職位需求”的認知不同。對於用人單位來說,只是用盡可能少的支出雇佣一個“最適合”那個崗位的人。而這個“最適合”,是一個全方位的考慮——可以是性別、學歷、年齡甚至外形這些“硬參數”,也可能是個性、能力等“軟參數”。有一些參數對於求職者來說無關緊要,而對招聘者來說很重要——這種認知差異就產生了“歧視”。顯然,通過那些“歧視指標”來決定一個求職者是否能勝任某個職位,都是片面的——一定會有被歧視掉的求職者比符合歧視指標的求職者更優秀。但是,對於企業來說,決定哪位求職者“最符合”的信息是有限的,他們隻能通過有限的參數來選擇“最符合”概率更大的求職者。比如普通大學的畢業生中無疑有非常優秀的,但求職過程中未必能展現出來,那麼對於招聘人員來說,選擇名校畢業生遇到“優秀人才”的概率總是會高一些。又比如某個職位經常會遇到趕工加班的情況,能否應付這種突發任務是這個職位需要重點考慮的因素,那麼雇主就可能認為雇佣女性員工(尤其是將要或者已經有孩子的女員工)風險比較大。再比如,雇主希望員工能在崗位上踏實工作較長時間,“太優秀”的求職者也會被認為風限較高——據說有些雇主因此而拒絕清華北大的畢業生,從而形成“反向歧視”。
“歧視”當然是一種不正確的行為。通過法律,也的確可以消除各種“表面上的歧視”。但是,隻要雇主還具有自主錄用員工的權利——在市場經濟中的企業這一企業大概也不能被剝奪,這種消除就也就隻有表面的“正確”價值。它不僅無助於減少“歧視”本身,反而無意義地增加了雇主和求職者雙方的人力物力支出。
要消除“求職歧視”,唯一有意義的出路在於:讓“被歧視因素”對於雇主無關緊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