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深化改革領導小組會議7月1日審議通過了《環境保護督察方案(試行)》等多個方案,強調生態環境保護能否落到實處,關鍵在領導干部。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負有責任的領導干部,不論是否已調離、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須嚴肅追責。
“終身追責”是領導干部問責制下的一個極端命題,一般隻適用於重大決策,而不適用於一般性決策。“終身追責”這一制度落實於生態環境保護,過去的理解就是:除非有特大環境損害,或者除非有重大的生態保護決策失誤,否則“終身問責”一般不適用。
而此次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負有責任的領導干部的“終身追責”,應理解為是一個突破,它不再把這一極端責任局限於某一特定的級別,因而,這一突破具有重大意義。生態環境保護,事關國家千秋偉業,聯系千家萬戶之世代福祉,“終身追責”之緊箍咒,施加於生態破壞之上,而不論損害之“重大”或“非重大”,彰顯了國家打造青山綠水家園之志業。
同樣,另一個突破表現在“終身追責”的外延的拓展。“終身追責”不論在任內、調職、離職、升職,還是在退休階段,責任一旦產生,不受這些時段變化之影響。過去的“終身追責”,一般作狹義解釋,僅指“在任期”或“不在任期”但任職的領導干部,一旦離職退休,終身追責也就自動消失。
然而,“終身追責”固然是問責制下的極端方式,但“追責”之“責”如果僅是《公務員法》中所規定的責任方式,輕有“警告”,重則“撤職”。《公務員法》中這些責任方式的威懾力,產生於一旦依《公務員法》或其他紀律規定而遭到相關處分之后,責任人事后的個人政績評估會被“差評”,其升職、升薪、進修等機會就會大受影響等后續負面結果。一旦責任人退休之后,這些威懾力就立刻減弱,如被認為有相當威懾力的“引咎辭職”,不再有發生的基礎。隻有依《刑法》產生了刑事責任,“終身追責”才可能得到落實。
生態損害,往往不是項目一上馬就能立刻顯現出來,如“三廢”問題往往是累積和有延后效應。而項目從決策到立項再到實施,再到運營,本身跨時相當長,非十年八年之時間之損耗不可。而運營之后的生態損害也是十年八年之后才最終完全暴露出來,這20年左右的時段過去后,當年負有責任的領導干部,多半都退休或退居二線。這意味著,生態損害領域內的“終身追責”制,最大的責任主體,有可能以退休干部或即將退休的干部為主。
這意味著,終身追責在這一領域之成敗,關鍵在於退休后如何追責,這一點應有個清晰的規定。目前來看,現有《公務員法》一般隻適用於在職公務員,不適用於離職公務員和退休人員,必須有新的立法或規定補上這一“漏洞”。從7月1日的中央深改組會議審議通過的文件上看,有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辦法,有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這些辦法似乎依然採用以在任干部為主體的價值導向,因此,有必要考慮切合“終身追責”在生態損害領域下的特有現象,不讓退休成為“終身追責”的落空地,這一問責機制就可望產生更大的威懾力。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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