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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時評:拐賣兒童,不應免除買家刑事責任

楊成

2015年06月24日08:04  來源:人民網-觀點頻道  手機看新聞

連日來,社交互動平台被“人販子一律該判死刑”刷屏,使得拐賣兒童犯罪的話題再次成為輿論關注焦點。本周,人大常委會召開,會繼續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將涉及有關於收買被拐賣兒童相關規定的修改。

“人販子一律該判死刑”是一個缺乏基本法律常識的提法,針對任何犯罪行為都要考慮具體情節,分出罪輕、罪重來,再按律處罰。就連故意殺人罪也沒有一律判死刑的規定。

值得關注的不是“人販子一律該判死刑”,而是“買家免刑”。按照現行刑法規定,買了被拐賣的孩子,隻要不虐待、不阻礙解救,就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主流觀點認為此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更好地保護被拐賣兒童的人身權益,而對收買人採取特別從寬處罰的措施。”然而細思此觀點,則不難看出其混亂之處。如按此邏輯“出於對被綁架人人身安全的考慮,綁架犯罪隻要不傷害被綁架人,不阻礙解救,是不是就不追究綁架人的刑事責任呢?”顯然不行。若退一步假設“一個人買了明知是偷來的汽車,如果被發現后,不阻礙警方繳獲贓物,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了嗎?”至少在現行刑法框架下是行不通的,依照相關規定“收購贓物犯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侵犯人身權利的綁架犯罪不會被免除刑事處罰,收購贓物的犯罪行為也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那麼買了被拐賣的孩子卻為何能“逍遙法外”?

有關部門曾給出這樣的解釋:“本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規定得比較輕,並且幅度較大。這主要是考慮到收買人收買婦女、兒童多是居家過日子,主觀惡性不深,是法制觀念淡薄的表現。運用較輕刑罰更有利於對罪犯的改造和社會安定。”姑且不論這樣解釋是否違背了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面對當前拐賣兒童犯罪活動較為嚴重的現狀,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意不深、法制觀念淡薄就免於處罰,這樣做並不有利於打擊犯罪,這樣執法也有縱容犯罪之嫌。

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將“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表述修改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雖然從(草案)修改中可以看到立法順應時勢的調整和變化,但此條款仍為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留有免除刑事處罰的口子。依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罪刑相稱。縱觀其他國家立法中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都有明確的刑事處罰規定,且沒有設置相應的免除處罰條款。日本刑法對拐賣兒童和收養被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均追究刑事責任。拐賣兒童的刑期10年以下,收養被拐賣兒童的刑期7年以下。美國拐賣兒童犯罪等同於綁架罪,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行為同樣視為犯罪。

為避免收買拐賣兒童者被免於刑事處罰的可能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示范法》2000年通過《補充議定書》,對接收、招募、運送、轉移、窩藏販運人口者一視同仁,予以同樣的刑事定罪。

互聯網上流傳著一句話“沒有收買,就沒有販賣”,我國拐賣兒童犯罪活動嚴重的原因較為復雜,追究收買人的刑事責任或許不能完全避免拐賣兒童犯罪行為的發生。但在刑罰嚴懲的威懾之下,定會有“買家”敬畏法律不鋌而走險,約束自己的行為。如果“罰當其罪,罪刑相稱”對犯罪行為有所遏制,立法者理應不遺余力的嘗試,以期避免類似拐賣兒童的人間悲劇再屢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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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董曉偉、文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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