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主管部門還可以考慮建立公務員離職后任職公示制度,對規定期限內的離職公務員任職情況、所做主要工作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使其接受社會監督。
據報道,日前,年初辭去公職到祥祺集團任職的深圳市坪山新區規劃土地監察局原局長羅演廣日前被匿名舉報,舉報信聲稱其違反公務員法有關利益回避的規定,坪山新區有關部門表示正在處理此事。
職業流動被認為是衡量勞動力市場活躍程度的重要指標。公務員辭職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才自由流動的一種正常現象,公務員的職業選擇,理應得到社會的尊重。
但是,公務員離職轉向其他單位時,可能會利用原來的職務影響,為“新東家”謀取不當利益,進而損害公共利益,因此,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對此也早就有明確的限制。比如,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法官法、檢察官法、保密法和《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也都有相關的限制性規定。
然而,我們也不得不承認,雖然多部法律法規對公務員離職后的去向和任職有限制性規定,但這些規定在現實中執行的效果卻難以說是讓人滿意,有的利益回避條款甚至成了“僵尸條款”。去年的一次調研發現,某省過去三年辭職的近百名中青年法官中,約有半數到了律師事務所工作,還有一部分到了大型企業法律事務部門,有的律師事務所將招攬到多少離職法官、檢察官作為資本四處炫耀。盡管不能說他們都會利用原來的職務影響搞利益輸送,但轉行路上“一路綠燈”卻不能說是正常。
要想落實好公務員利益回避制度,最重要的是要完善公務員離職后“再就業”的監管程序。
鑒於現行有關利益回避的條款難以在法律中細化,國家可以要求離職三年內的公務員,需將其任職情況報原任職單位和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原任職單位和公務員主管部門認為其任職有可能違背法律規定或者會有利益沖突可能的,可以要求其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通過召開聽証會等方式作出決定。
另外,我們應當把限制重點從任職行業、擔任職務轉移到離職公務員其具體做的工作上,也就是說,對於有利益沖突嫌疑的離職公務員,原任職單位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審查其所做工作是否存在利用原來職務影響,為現在所在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導致不正當競爭的問題。公務員主管部門還可以考慮建立公務員離職后任職公示制度,對規定期限內的離職公務員任職情況、所做主要工作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使其接受社會監督。
□朱恆順(人大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