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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報:行賄劉鐵男“無恙”是法律“染疾”?

鄧學平

2014年10月10日09:03    來源:新京報    手機看新聞
原標題:行賄劉鐵男“無恙”是法律“染疾”?

  非常評

  據新京報報道,10月2日,涉劉鐵男一案的前“山東首富”宋作文出席龍口市第三屆孝德文化節,系其在劉鐵男受審后首度公開露面。9月24日,廊坊市中院公開審理劉鐵男時,劉主動交代曾收受宋作文的款項754萬元。據了解,除宋作文外,涉劉鐵男案的多家公司高管亦大都安然無恙。而廊坊檢察院在指控書中援引的証據表明,包括宋作文在內多名相關賄賂者,均向檢方提供了証言。

  行賄者處理過程不能不公開

  就算對涉劉鐵男案的行賄者免除處罰,結果也該由司法機關公開宣告,有法律文書記載,形成受賄與行賄一對一的信息公開機制。

  在報道甫出后,“行賄者為何逍遙法外”成了不少人的心頭疑問。可事實上,追究行賄人的刑責,不能僅憑劉鐵男的口供,還須有証據托底﹔而目前沒事,也不等於以后不會被依法究責。所以說,說涉事行賄者“全身而退”為時尚早,還需等司法機關的蓋棺定論。但應看到,公眾生疑也是源於信息含糊下的焦慮感:上述涉案者究竟是已被確認“沒事”還是正接受調查,公眾無從知曉。

  根據法律規定,單位行賄罪,20萬元即應立案﹔個人行賄犯罪,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為“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若宋作文向劉鐵男行賄754萬元屬實,理應擔責。但基於行賄受賄是對偶性犯罪,若作為“一條繩兒上的倆螞蚱”的行賄人、受賄人都守口如瓶,會增加案件查處的難度,所以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為條件“換”行賄人開口作証,成了一貫的司法選擇。

  刑法第390條特別規定了行賄犯罪的特別自首制度: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檢發布了《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還對此作出補充:“行賄人被追訴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也就是說,若行賄者“主動交待”或者“揭發有功”,被減免處罰未必就不可能。但即使最終的結果是免除處罰,結果也該由司法機關公開宣告,有法律文書的記載,形成受賄與行賄一對一的信息公開機制。本質上,減輕或免除行賄人刑事責任,是處刑上的寬大,對此的司法考量必須經得起公開。也就是說,那些涉事商人究竟是沒有提出“請托事項”不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還是適用特別自首制度被免予刑事處罰,抑或是正在處理過程中,都應該向外界公布,滿足公眾的知情權與監督權。

  今年來,最高檢多次公開表示,行賄犯罪將成查辦重點,克服“隻重受賄”辦案傾向﹔還表示,要打破“隻做不說”慣例,推動大要案信息公開制度化。基於此,在劉鐵男案中,對涉嫌行賄者的處理情況顯然也應公開明細。這樣,相關處理結果才能服民心,司法正義也才能在個案公開中得到兌現。

  □午光言(岳陽市中院法官)

  對行賄者“從寬處理”該有明文標准

  刑法規定了行賄犯罪的特別自首制度,但問題是,因對何種情況下可減免處罰沒有細化標准,導致對行賄處理的裁量空間太大。

  劉鐵男案中的多名行賄者“安然無恙”,盡管是否是因存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而被減免處罰,暫時還亟待查証,但應看到,輿論對行賄者動輒免於刑責的現象,已是備受質疑。

  這倒不是對特別自首制度持有異議,實質上,“污點証人”制度在國外司法實踐中也很常見,《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7條更是明確要求,“對於在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的偵查或者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就適當情況下減輕處罰的可能性作出規定”。

  問題是,無論是從刑法體系還是從司法統一的角度觀察,我國刑法的該項規定都有罅縫——由於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且未做任何區分地直接規定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行賄人隻要在檢察機關對其立案偵查以前主動交待自己的行賄事實,那麼無論行賄金額多少,造成的影響和損失多大,理論上都可以全身而退。

  依照兩高2012年12月的相關司法解釋,對行賄人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從寬處理,但“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可以”代表了一定傾向,但並非“應當”更非“必須”。就公眾的心理預期看,行賄者能否減輕或免除處罰,或許還應跟行賄數額、“主動交代”的具體情節之間形成關聯,不能隻要是主動交代了就能免責。在實踐中,涉嫌行賄700多萬元,卻被免予刑事處罰的其實不多見。

  但這依附在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空間上。它們既可以選擇減免處罰,也可以選擇既不減輕也不免除處罰,而在減輕處罰時又不受《刑法修正案(八)》中關於量刑幅度的限制,導致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十分突出,甚至給人為暗箱操作留下巨大空間。而對行賄處理偏輕的“裁量慣性”,也與此有關。

  針對行賄輕罰的問題,其實兩高在相關司法解釋中特地列出了五種不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比如“向三人以上行賄的”、“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等。在該案中,涉事商人是否契合這種情況,還有待查實,但在對其處理上顯然該考慮到。

  但跳出該案,更重要的,是盡早對“被追訴前主動交待”條款進行修改。方法之一是刪除這一條款,因為《刑法》第67條設置的自首和坦白條款已涵蓋了相關內容,且更為嚴密、合理。當然,如果實在需要保留這一條款,那也有必要對此進行細化、區分,明確何種情況下可以減免處罰,最大程度地消除法律條文的模糊空間。

  □鄧學平(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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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董曉偉、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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