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拦路打老师案”宣判,殴打老师的常仁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常仁尧坚决要上诉,其家属则表示将追究老师责任,举报其20年前对常仁尧的体罚。据常仁尧诉说,被他殴打的老师,当年的体罚手段,包括歇斯底里地踹头、后背衣服里插木板当众羞辱等,超过了正常惩戒范畴。
体罚,有悖师德,为法律所不容。教师法第三十六条提到,“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教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不得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具有体罚的教育显然是不人道的教育。但是法律惩治体罚,并不是剥夺了教师的惩戒权。事实上,现在有许多教师,害怕触碰“体罚学生”的红线,对学生的一些出格行为,不愿管,不敢管,导致一些校园霸凌事件时有发生。这一问题,已引起国家层面的重视。2019年7月8日,中央发布《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其中提及,相关部门将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另据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司长介绍,将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保障教师有效地行使惩戒权。
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回到常仁尧这一案件,笔者认为,常仁尧上诉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辨明体罚与惩戒的界限。但在很多时候,这两者之间的分界是不清楚的。
众所周知,惩戒的常识性必须从“合理”与“合法”两个角度来审视。所谓“合理”,即符合教育学与心理学基本原理。所谓“合法”,即符合国家制定或认可而受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
教师的惩戒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本质上是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部分权利的让渡,或是说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部分权力的授予。在中国“不打不成器”“棒下出孝子”的说法与西方“省了棍子,惯了孩子”的谚语均成为教育过去式的今天,教育是否以学生人格尊严为前提,便成了区分体罚与惩戒的试金石。
可能有人会讲,即便是超越“惩戒”边际的“体罚”,常仁尧的上诉也输定了。因为诉讼有时效,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实,惩罚在汉语里是同义复词,即使常仁尧的上诉没有过“失效期”,带有明显的交叉关系的体罚与惩戒实在是“扯不断,理还乱”,必定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窃以为,体罚与惩戒的界限唯良知可究。这个“良知”即是否尊重学生人格尊严。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时候,必须始终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愿望出发,从引导孩子知错、认错、改错进而实现行为转化的目的出发。如果越过这个“度”,“惩戒”就演变成了“体罚”,“园丁”也就转化成了“魔鬼”。
总之,政府、学校、家长、社会要形成共识,从法律、制度、机制、舆论等方面,积极支持教师依法正确地行使惩戒权,全面履行教育责任,对学生负责,对家长负责,对国家负责,对社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