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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学生自杀学校免责”协议无效

殷国安

2013年09月18日10:07    来源:检察日报    手机看新闻
原标题:“学生自杀学校免责”协议无效

日前,广东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5000多名新生完成报到,他们踏入校园的第一件事,就是与校方签订《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9月16日《南方日报》)。

开学第一天,学子们带着家长殷切的希望开开心心迈入大学的校门,迎接他们的却是这样一张冰冷的协议书,说什么“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按照校方相关负责人解释,协议是“温馨提示”。这实在滑稽可笑。“温馨”在哪里?难道是用“后果自担”来警示学生不要自杀、自伤?这里没有“温馨”,只有“冷漠”。学校为了推卸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真是用心良苦。

那么,假如将来真的被这张“乌鸦嘴”似的协议书说中,有孩子自杀、自伤了,学校难道就一点责任都没有?协议书归根到底还是要听法律的。我国现行民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身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具体到学校管理活动中,要看学校是否履行了国家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乃至自杀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4款规定,对于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是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对此,律师解读说,如果学生是成年人,又是因为学校管理原因而自杀的,学校要负责任;如果学生是因为个人原因自杀,而学校只是因为没有发现,那么学校只负轻微责任;如果学生是因为个人原因自杀,学校已经发现但并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学生死亡的,学校要负责任。广州市中级法院研究院主任邬耀广指出,“学生自杀学校无责”的观点不全面,容易误导群众。他指出,处理学生伤害案件,法院一般适用过错原则来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来进行判决,而不是一概认定学校没有任何责任。

那么,假如法律认定学校有责任,学校能否拿协议书来为自己免责?这是不可能的。法律效力当然高于协议书。而且,从一般意义上说,这种协议书几乎没有效力。因为它是学校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逼迫学生签订的,学生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志的反映,其内容又是体现校方意志、为校方卸责的“格式条款”,相当于经济合同中的“霸王合同”。对于这种“霸王条款”,或者宣布无效,或者按照合同法第41条,可以作出对弱势一方有利的解释。事实上,如果学校认为这是一份真正意义上的协议书,那么,协议书的内容应该是双方充分协商的,而学生也完全可以拒签任何协议书。

学校是教育、保护学生的地方。学校教育管理学生,应该按照学校的纪律,对学生们的情绪波动或心理问题,需要正面引导。来点《倡议书》倒是可以的,协议书将来就不要签了;已经签了的,可以丢到垃圾箱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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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倩、文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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