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央视《经济信息联播》9月14日报道,江西省修水县农民梁某挖出一根长24米、直径1.5米、重80吨的疑似乌木。消息传出后,有预测称这根“乌木”价值数亿。虽则“乌木”的性质和价值尚待确定,但围绕其所有权的争论却已展开。据称,当地政府已通知梁某,树木应当归国家所有,这使梁某及其亲属“难以接受”。从央视的调查看,即便是法学界,亦对此认识不一,分化严重。
乌木之争,早有不少先例。如同矿产资源一样,乌木经千百年生长而成。本是无欲无求的“死木”,却因其经济价值,而引起“活人”的激烈纷争。在此,乌木不过是个代名词,它既体现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也引起我们对中国人应当怎样生活的思考。从当前法院的判决和社会反映上看,有必要进一步探究其法律问题,以正确解决纠纷,构建和谐司法。
“乌木之争”的本质,是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冲突。然则,“乌木之争”的实质,不在于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救济,而是如何界分二者边界的问题。确实,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是一个亘古的难题。一般而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对立的,所以才会导致利益拉锯。然则,二者又是统一的。有德性的个人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当然包含个人利益。当然,何谓“有德性”,实践中难以认定。幸运的是,本案看起来较为简单。乌木虽然不属于法定的自然资源,但其性质与矿产相同。它对公民的意义,与通过努力获得的私人财产截然不同;而对国家、对社会则具有较大的科研等价值,似乎将其当作社会财产更为合适。
民法通则第79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依据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应交权利人,六个月后无人认领,即视为无所有人,应归国家所有。乌木属于埋藏物,且无所有人,因此应当归国家所有。有学者认为解决乌木纠纷亟待完善法律,诚为不通法也。
然则,这并不意味着埋藏物发现者一无所获。实际上,虽然乌木应归国家所有,但正是因为发现者的行为才使乌木重见天日,国家才可能进行有效的直接占有。而假使没有发现者的行为,乌木或者尚未被发现,或者即便发现也为他人所占有、处分乃至损毁。因此,发现者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国家应补偿其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无因管理的目的,旨在弘扬社会良好风尚,又鉴于乌木的不菲价值,因此国家亦应额外给出相当之奖励。否则,不足以引领社会风尚,同时也是对发现者的不公。
就这一纠纷而言,若法院裁判乌木归国家所有,并无不当。然而应该给发现者合理的补偿和奖励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判决乌木属于国家的前提下,如果不尊重发现者的利益,不仅无法引领风尚,同时也不利于解决纠纷。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无主的埋藏物,乌木是否发现于公民的承包地上,无关裁判要旨。其道理如同承包地下发现石油,不应影响石油的归属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