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報:古人為什麼不願出庭作証?

馬建紅

2018年11月03日10:11  來源:北京青年報
 

法官開庭審理案件,不管是刑訴、民訴還是行政訴訟,都少不了對証據真偽的鑒別,而為自己的主張“舉証”,也是檢察官、原告、被告、代理律師等在法庭調查階段的主要工作。呈堂証供對當事人來說至關重要,尤其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對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判斷,全看各種証據的証明力及其指向。如果証據鏈不完整,有缺失,據其做出的裁判就難免有瑕疵,就可能造成冤假錯案,所以法官對証據的採信與否必須慎之又慎。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証據的種類也在不斷發生變化,以往聞所未聞的電子郵件、短信、微信等,在信息化時代,經過必要的手續或程序后,也已躋身証據“家族”,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不過,由於法律最終調整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所以無論時勢如何變遷,相關的証人証言對於幾乎所有的案件來說,都是必不可少的,証人出庭作証就成為庭審中一個重要的環節。隻有在對質、質証過程中,才能揭示和發現案件的真相,特別是當一個人的証言對他人的定罪量刑起著關鍵作用的時候,更應該在法庭上“當面鑼、對面鼓”地碰撞一番,証言的真偽才能得到有效地鑒別。在港劇、美劇或英劇中,控辯雙方對証人的“交叉詢問”,往往會成為最精彩的片段。

反觀中國內地的訴訟法,雖也規定了強制出庭的一些情形,但在司法實踐中,証人出庭率卻依然偏低。法庭上經常是關鍵証人缺位,隻宣讀其証言,在這種情況下形成的裁判,難免讓人對其公正性產生懷疑。這在法治社會的建設中,是一個很值得我們關注的問題。

造成証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証人確有特殊情況而無法出庭,有的是証人嫌麻煩、怕浪費時間而不願出庭,也有的是証人怕遭打擊報復而不敢出庭。這些情況也不是今天才有,幾乎什麼事的發生都是有傳統的,証人不願出庭作証也有其淵源。台灣學者劉馨珺先生在《明鏡高懸——南宋縣衙的獄訟》一書中,提到了有關証人的情況及“待遇”,為我們了解古人不願作証的原因提供了參考。

南宋時期的縣衙在處理刑事、民事訴訟中,都會涉及到對待証人的問題。比如,在已發的命盜案件中,除了追捕罪犯外,還要“勾追取問”那些與罪犯相關的証人、關系人和原告,這些關系者又被稱為“干連人”“干系人”“干証人”或“干照人”等。南宋紹興四年時,高宗了解到州縣多將無罪人和正犯人一樣拘禁“動經旬月”,要求“鞫獄干証人,無罪依條限,當日責狀先放”,這些事居然都“驚動”了皇帝,可見其嚴重到什麼程度。不過,即便有皇帝的詔令,政府也經常發文“不得長期禁留”干証人,但當時將干証人拘系實為常事,有的竟致干証人“破家失業,或至死亡”,造成了嚴重的后果。

一些我們今天稱之為“目擊者”的証人,也會遭到獄吏的拘押。獄吏從便利自己工作的角度出發,擔心那些在邸店或路途中的干証人,因其非本轄區之人,不易追回官府,所以不讓他們依法辦理保識出獄,直到結案后犯人沒有“翻異”即翻供,干証人等才可釋放。有時干連人被視為有罪的“重囚”,在追証中干証人死亡的不在少數。如在廣東惠州的一個案件中,追逮超過二十九名干連人,有些人就瘐死獄中,其他人在案情真相大白后才最終獲釋。而縣衙為了獲得“實情”,對干証人進行詰問、“榜笞”,令人觸目驚心。

在一些“爭財”的民事案件中,有些“必要証人”也會被視為命盜案件中的干連人而“送獄供對”。比如在田土交易中,居間撮合的“牙人”、替人作保的“保人”等都可能罹患此禍。在非斗殺的案件中,有些証人會被追及與訴訟無關的事項,如有的縣官對來打官司或作証的當事人,不是即刻處理陳狀的內容,而是先索討他們所積欠的賦稅。這一點可能和州縣官行政兼理司法有關。因為征收賦稅和斷獄理訟都屬於知縣的職責范圍,平時收稅找你不著,這時候卻來告狀或作証,那就先把賦稅繳了再說吧。在這種情況下,庶民百姓自然是能不告狀就不告狀,能不作証就不作証了。另外,有的官吏故意遷延判決,使當事人和証人滯留衙門,也會讓人們對作証產生抵觸。

由此可以看出,在古代做訴訟中的証人是要冒風險的,所以明代呂得勝編選的《小兒語》中就認為“當面証人,惹事最大”,勸誡人們“是與不是,由他說吧”,從小即養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習慣。當下我們正在進行法治社會建設,証人的地位今非昔比,被告人有被告人的權利,証人也有証人的義務,將証人作為犯人的時代早已一去不復返了。可為何不少人還是不願出庭作証呢?這大概就得從其他方面找原因了。

(責編:董曉偉、黃策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