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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城晚报:严守“社会危险性法定”才能实现少捕慎捕

王琳

2015年06月03日14:51  来源:羊城晚报  手机看新闻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日前表示,要严格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坚持少捕慎捕。坚持社会危险性法定;坚持和完善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对逮捕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评估,准确把握。这意味着,检察官在个案中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自由裁量权将得到进一步规范,而逮捕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将相应地趋向更加严格。

逮捕属于刑事诉讼法上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也是最严厉的审前强制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条件作了如是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这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都已相对具体,也比较好认定。但“社会危险性”却颇显抽象,从而给了检察官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以侦查为中心或强调惩罚犯罪甚于保障人权的过去,“社会危险性”的外延常被扩大,以至于出现了“以押代侦”的审前羁押常态。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日益走向现代化的当下,高企的审前羁押率已然显得颇不合时宜。

逮捕的直接后果是对嫌疑人的羁押。中外对于审前羁押措施的理解截然有别。多数国家奉行的是“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因为被追诉人在法院经依法审理确定有罪之前,仍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除非有理由相信,被追诉人若不羁押,就有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强调了“社会危险性”,却为何在审前羁押上仍表现为“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社会危险性法定”。这一问题在2012年刑诉法大修中已得到初步解决。现行法列举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以及“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五种具体情形。较之修法之前只有“社会危险性”这五个字,新法的细化无疑有助于检察机关收紧批准逮捕的口子,让更多的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够在看守所之外参与诉讼进程。

收紧逮捕的口子,坚持少捕慎捕,是刑事司法大势所趋。检察机关在积极推进的同时,也应对民众做好释疑工作。毋庸讳言,很多缺乏刑事法律专业知识的民众,对逮捕的法律性质还知之甚少,有的甚至还对逮捕存有重大误解,比如认为被逮捕了就是有罪了,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就是无罪了。但事实上,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临时措施,它的作用除了排除社会危险性之外,最直接的目的还在于确保诉讼顺利进行。逮捕并不意味着嫌疑人有罪,未被批准逮捕,也并不意味着嫌疑人就无罪。理解了逮捕的程序性意义,正视了侦查工作中流传已久的“以押代侦”等潜规则,民众才不至于每每见到未批捕的消息就大声质问:为什么抓了嫌犯,又给放了?!不久前的“南京虐童案”中,就有过这么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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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董晓伟、文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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