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可以表述为“公民有在良好、健康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并享有参与环境保护、获取环境信息、监督环境管理、受到损害后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今年7月,全国人大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比2012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有了很大改变,内容更加丰富,制度和措施更加有力,条款表述也更加规范。
这个二次审议稿正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业内许多专家认为应当增加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比如,可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表述为“公民有在良好、健康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并享有参与环境保护、获取环境信息、监督环境管理、受到损害后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什么是公民环境权?法律界通常认为,环境权就是公民享有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具体体现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日照权、通风权等基本环境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索赔权、诉讼权、自卫权等派生环境权。
不妨看看其他国家法律中对环境权的表述。在《法国2004年环境宪章》中,环境权是指“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在《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中,环境权是指“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在《俄罗斯宪法》中,环境权是指“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不仅宪法里没有关于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明确规定,而且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关于环境权的明确规定,而仅仅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此次的二次审议稿只是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尽管在其他条文中规定了公民可以申请环境信息公开,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毕竟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健康权和受害索赔权。
《环境保护法》作为环保方面一部牵头的法律,理应规定一些环保方面最基本的原则、基本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环保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果没有这类规定,就失去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保牵头法、综合法或者基本法的价值,也会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获取环境信息、受害索赔失去基本的法律基础。
从我国地方立法的实践看,一些地方环境立法中,比如福建、宁夏、吉林、上海、深圳的环境保护条例中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利,具有环境权利立法的地方实践。《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就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些地方环境权立法的实践,为国家关于环境权的立法提供了实践经验。
另外,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大战略来看,赋予公民环境权有利于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并对污染破坏环境者形成监督压力,有利于环境法的执行和遵守,最终会促进我国环境质量的改善。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著名环境法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