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观点>>观点专题>>打击网络谣言,共守“七条底线”>>法律如何界定“网络诽谤”等犯罪行为

解读两高对网络犯罪案的司法解释

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可按寻衅滋事罪处罚

2013年09月10日06:47    来源: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    手机看新闻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这个总共10条的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从而规范网络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界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行为

  “《解释》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公诉条件等问题,是本规定的重要内容。”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戴长林说。

  首先,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事实。具体包括3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即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二是“篡改并散布”,即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即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其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标准。《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

  第三,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可按寻衅滋事罪处罚

  信息网络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即“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指出,《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两种基本属性,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孙军工表示,《解释》针对的是把信息网络作为“工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行为明确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有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增加网络“正能量”,维护公共秩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明确“发帖型”和“删帖型”敲诈定罪标准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据介绍,这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在网站上发布涉及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或者上网收集与被害人、被害单位有关的负面信息,并主动联系被害人、被害单位,以帮助删帖、“沉底”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

  据悉,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通常有两种基本手段:一是“发帖型”,即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为由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二是“删帖型”,即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帮助被害人“删帖”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并索取财物。

  明示网络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根据

  《解释》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戴长林指出,行为人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真实信息,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应当依法惩处。

  “考虑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往往是以公司、企业等形式组织进行的,《解释》也对单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作出了规定,并根据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了单位犯本罪适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戴长林说。

(来源: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

分享到:
(责编:王倩、文松辉)



社区登录
用户名: 立即注册
密  码: 找回密码
  
  • 最新评论
  • 热门评论
查看全部留言

24小时排行 | 新闻频道留言热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