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一种,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工程实践中的做法,履约保证金是在签订合同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款项,其目的是为了在施工中对中标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可能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由于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具体适用问题规定得并不明确,实践中出现了在工程施工阶段法院受承包人普通债权人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履约保证金的情况。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在工程实践中,履约保证金一般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在承包人施工不合格或不履行合同时,由招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特征,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做是中标人以特定化的金钱对合同债务进行担保,招标人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的关系。
履约保证金的功能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保证发包人优先受偿,是为担保特定债务,而非担保承包人的一般债务。履约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对象应是发包人,而不应是担保承包人普通债权人(如承包人的供货商)。虽然此笔款项从法律权属的角度而言属于承包人所有,但其已特定化为发包人所占有。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这一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对承包人所享有的是设定优先权的债权,履约保证金是为维护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存在,如允许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会增加建设工程合同担保的风险,不利于合同安全,有违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制度的本意;还会导致占有人转移特定物的占有,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