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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选举制度在法治化道路上不断前行

明桂玲

2013年03月15日13:49    来源:光明网    手机看新闻

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来自全国各地、各界的代表、委员们在此相聚,共同建言献策、传递民声民情。今年的两会适逢换届,将选举和决定新一届国家机构和全国政协领导人员,因而备受瞩目。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是国家机构领导人员产生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对《选举法》进行第五次修改后,本届人大代表选举首次实行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人们常说,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我国的选举法经过60年的发展,正处于不断完善中,每一次对选举法的修改都显示出了我国社会的发展进程。当前我国的选举由国家法律统一加以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中央和地方党委实施领导,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具体组织。

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选举法于1953年颁布,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改革开放后,1979 年,我国对选举法进行了一次全新的修订。之后,又经历了1982 年、1986 年、1995 年、2004 年和2010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五次修改。

1953年:颁布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此会议通过《选举法》。该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根据我国当时的具体情况,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有男女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法规定所有选举经费都由国库开支,以便在物质方面保证选举人和候选人能够在实际上享受自由选举权利。选举法规定了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代表的选举,完全可以自由地选举自己认为满意的人,并对选出的代表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撤回补选。自此,我国的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确立。

1979年:制定新的《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二部《选举法》,也是现行有效地选举法。相较于前法,该法更为充实,技术性、操作性更强,对我国选举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和完善。新选举法有两大重大变化,一是将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然而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二是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

此外,在选举权的政治资格、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预选的程序和选举程序方面都进行了改动;还专章规定了罢免和补选制度,强化选民、选举单位、公民或者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新《选举法》保障人民政治权利,如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人大代表,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都是为加强人民对政权机构的参与、管理和监督而作的规定。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幅度的修改。例如,改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即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选举法》。本次修改主要针对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具体体现为: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删除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等。另外,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

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这次修改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1、8:1,统一修订为4:1。此外,还规定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恢复间接选举中的预选;完善了人大代表罢免和辞职的程序。

2004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十二次会议修改《选举法》。本次修改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该规定优于过去的公式化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另外,修正案对罢免程序作出进一步完善,规定了破坏选举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种类。

2010年:《选举法》第五次修改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选举法修正案》。此次修改中最大亮点就是确立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原则,从而实现了中国公民选举权的完全平等。

自1953年以来,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1到4:1。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新修改的选举法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此外,新修改的《选举法》还增加了一系列的新规定,如: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等等;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的产生和职责分别作了规定;还就设立秘密写票处、加强流动票箱管理等操作细节作出具体规定。

对于选举法的最新修改,获得社会各界的积极评价。山东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认为,此次修改保证了人民群众有平等的选举权、参与权、决策权、国家管理权,是民主范围的一次实质上的扩大,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大完善,也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推进。

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的每一次修改,都是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健全和完善,都使人民代表大会是制度的优越性在制度保障上得到加强。

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特别是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我们有理由相信,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我国选举制度将在法治化过程中继续完善和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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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张宏、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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