稍加认真分析和剖析,不难发现,这样一起以“名誉权”为诉讼对象和内容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涉及的事实上是两种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其一是,基于人格尊严的名誉权、人格权;其二是,基于言论自由的批评权和表达权。
毫无疑问,这样两种权利都是非常重要并且十分基础的公民权利。比如 “名誉权”,事关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和体面。为此,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民法通则》也明确,“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作为“言论自由”的批评表达权,其实也是如此,依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但同样必须承认和正视的又是,在现实生活中,这样两种权利的行使,确实可能存在相互冲突矛盾的情形。一方面是,无节制无边界的言论自由,可能涉嫌人身攻击、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以及相应的人格尊严。如上述“冯晓丹诉张佳惠、陈树义名誉侵害案”,体现的便是这方面的教训。
但反过来,另一方面情形还有,过度不恰当的强调名誉权,也可能涉嫌妨碍言论自由、限制人们充分自由地行使批评表达权,乃至进而制约“畅所欲言”“言者无罪、闻者足戒”的生动活泼言论环境的形成。如近年来,许多频繁出现的官员干部为主体的各种文案、诗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名誉权与言论权均非常重要、不可或缺,而同时两者在现实中又确实可能面临冲突矛盾,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合理而恰当的做法,显然并不是简单单方面地强调谁更重要、孰先孰后,而是尽可能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兼顾兼善,努力实现它们的和谐共处。怎样才能做到这一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精神,笔者以为,以下两个尺度原则和分寸边界,或许至关重要。
其一,真实或事实原则。也即,无论名誉是否受损,言论批评是否恰当,判断的依据都应首先建立在是否“客观真实”“具有事实根据”基础之上,如果符合客观事实,那么就无所谓侵犯名誉,否则,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事实,便应视为言论侵权。这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其二,是否善意或恶意原则。显而易见,“侮辱、诽谤等方式”的一个根本言论特征就在于,它是一种基于恶意而非善意态度的人身攻讦、人格羞辱性言辞,如在上述网络民意侵权案中出现的 “就是一流氓”“猪狗不如”“不折不扣的汉奸”等,便明显具有这方面的恶意特征。当然,如果批评言论并不涉及恶意攻讦、羞辱,仅仅只是表现为批评尖锐、言辞激烈,那么即便是这种言论会让被批评者感到很刺耳、很不舒服,也不应简单视为侵害名誉,而应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充分容纳包容。
在这里,被批评者显然或许应该意识到,从更高的人格名誉境界角度审视,这样一种面对社会舆论能够 “容得下尖锐批评”的态度和胸怀,实际上是一种更加值得称道敬仰的人格魅力、名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