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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报:环境治理必须坐实公民“环境权”

傅达林

2013年01月17日08:57    来源:中国青年报    手机看新闻

  连日来,全国多个城市上空持续多日的阴霾天气,让国人再度将目光聚焦到环境污染的老话题。尤其是作为首善之都的北京,连续四天污染级别维持在重度和严重污染水平,向全国拉响了环境污染治理的警报。

  二战以来,随着工业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日渐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全球性问题。面对全球变暖、污染严重和资源高耗的严峻形势,世界各国越来越注重寻求法律的刚性治理手段,一种新型的人权形态——环境权也随之被提出。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提出,就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

  从法理上讲,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这是人类生存权的应有之义,也是确保人类自身繁衍不息的重要保障。为此,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这一思想影响下,世界许多国家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美国、日本等还广泛运用司法手段为公民环境权提供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寻求经济后发优势的同时,也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而每次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都未能深入法律保障的肌理层面进行反思,以致今日阴霾笼罩我们依然讨论的还是政府的应急机制与行政手段。这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应急式思维,但恰如北京市环保局环保监测中心主任张大伟所分析,燃煤、机动车、工业、扬尘,这些污染源排放量大是造成本次严重污染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环境治理的根本之道并非某一次污染的排除,而是要针对污染源寻求常态化的治本之策——确立起法治化的治污方式,并凸显出背后公民环境权的法理基础和社会价值。

  相比其他一些国家而言,我国虽然已有几十部环保法律法规,却缺乏对公民环境权的明确保护。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章节中没有涉及公民环境权的条款。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也只是规定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整个立法强调更多的是国家、个人环保方面的职责,而未能从公民的角度宣告环境权。这种权利立法的阙如,一定程度上造成公民环境意识普遍低下,对周围的环境污染事件和现象漠视不问,进而影响许多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曝光和惩治,也难以从根本上形成倒逼政府执法的动力机制。

  公民环境权并不是一种空洞的权利形态,其不仅要得到立法的明确宣示,更要获得具体可行的实施路径。具体而言,当前急迫的事项有三:一是确立政府保障公民环境权的法定职责。在执法层面更加细密的设定政府责任,并通过严格的责任考核与追究机制,确保执法部门始终处于环境执法一线,对那些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实施常态化的严密监控,对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提出预先的应急方案,对环境权利遭受侵害的公民及时赔偿和补偿。

  二是为公民环境权提供公正便宜的司法保障。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往往只是一纸空文。无论是作为公民个体权利,还是作为公民群体性权利,环境权只有进入诉讼通道才能发挥出改善环境的目的功能。尤其是针对现实中不断出现的侵害环境权益现象,在民诉法修订新增公益诉讼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渠道,以便宜的司法程序激活公民环境权,并由此带动整个环境法权威的树立。

  三是保障公民环境自救的责任与伦理。与其他权利形态不同,公民环境权的事件除了依靠公权力机关,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公民自身的自觉伦理。这种公民意识下的自救行为,需要国家和社会提供更充分的条件和保障。例如,环保法规定了公民对污染环境的检举控告权,对这一执行性权利的保障程度,必然影响到公民自救的积极性。而在更宽泛的公共环境事件中,公民参与治理、行使监督的途径也需要拓宽,公民基于环境权目的的结社与自组织权利也亟待支持,社会公益组织的运行也需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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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齐贺、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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