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日報:加強兒童保護須構建多元監護制度

趙運鋒

2018年08月28日08:31  來源:光明日報
 

近來,媒體不斷曝光因父母監護失職致使兒童傷亡事件。盡管我們對類似事件的發生深感不安,但遺憾的是,它們仍在發生。我們在譴責父母監護不力的同時,更要直面事件發生的深層原因。監護不力是兒童傷亡發生的直接誘因,制度不足、規范模糊、配套缺位則是類似事件頻發的深層原因。由此,應將注意力從譴責父母失職轉移到完善制度層面,才是解決問題的合理選擇。

從當下的法律體系看,《刑法》《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都涉及監護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問題,但法律責任過於抽象,導致執法層面缺乏可行性與可操作性。《刑法》雖然規定了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但囿於社會傳統和司法慣例,司法主體很少將因監護不力致使兒童傷亡的行為入罪,如果第三方有過錯,則會追究刑事責任。但是,這會導致兩種后果,損害刑法適用平等原則與罪責自負原則,刑事責任的公正價值、刑法的預防功能會被忽略和拋棄。

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低齡兒童不能單獨在家、不能單獨過馬路,低於6歲的兒童不能單獨待在車裡,否則,就會追究父母的法律責任。在美國加州,如果將12歲以下的孩子獨自留在家裡、車上或其他公共場合,若孩子出事,家長將面臨6年刑期,即使沒有出事,若被他人檢舉,家長也會面臨法律制裁及罰款,甚至會被控虐待小孩的重罪。日本厚生勞動省規定,兒童虐待包括把孩子單獨鎖在車裡,會對監護人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在我國台灣,母親讓兒女單獨穿越馬路而受傷、死亡的,會被依照過失傷害及致死罪嫌起訴。這些可以為我們立法完善、司法進步提供借鑒,我國也當根據當前的法律體系、條文規范及司法狀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兒童監護多元化制度措施。

第一,加強對兒童監護的行政監管。《未成年人保護法》對父母監護義務需進一步明確,對監護責任應進一步細化,為行政規制提供可行的法律依據。法律要對一定年齡的兒童不能獨處的地方予以明確,比如,公路、浴場、游泳池、海邊等危險較大的公共場合,家裡、車裡等相對密閉的空間,窗戶、天台等相對開放的高處。如果將兒童單獨置於前述場所且不加認真監護的,行政主體就應積極調查,並對監護人予以行政處罰,具體處罰措施可以包括,暫時剝奪監護資格、罰款、行政拘留等。

第二,加強對監護失職的刑事處罰。目前來看,監護失職的父母基本不會受到刑事處罰,原因主要有避免家長遭受二次傷害、父母已經受到道德譴責、孩子監護屬於家庭事務等。但是,在類似的事件中,如果父母不能受到應有的刑事處罰,在損害刑法基本原則的同時,也起不到應有的警示和預防效果,對此,司法主體須做出適當改變。首先,司法主體應積極介入類似事件。應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危害,對危害行為的刑法屬性進行判斷和認定。其次,司法主體應慎重界定行為屬性。需理性界分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避免將意外事件認定為過失犯罪。對此,可以根據一般人的認識,對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進行分析和判斷。再次,司法主體應對危害行為從寬處罰。應盡量考慮非刑罰措施、財產刑,如果非要選擇自由刑,也要盡量適用緩刑,努力做到與其他致人死亡、重傷的案件有所不同。

第三,加強對監護責任的宣傳引導。兒童監護不僅是家庭問題,也是社會問題,不但需要監護人的積極參與,還需要各方社會主體的廣泛關注。媒體不但要關注監護失職的各種危害,還要宣傳立法、司法、執法的進步和努力﹔立法主體要加快法律的修改步伐,盡快完善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體系﹔司法主體應積極轉變態度,對因監護失職導致的傷亡行為及時介入﹔社會大眾應從自身做起,檢視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做到了認真履行兒童監護的義務。

(責編:周文韜(實習生)、黃策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