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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克制“侵权容易维权难”现状

李怀胜

2014年10月17日09:39    来源:法制日报    手机看新闻
原标题:克制“侵权容易维权难”现状

  网络法律规则的任何进展,都必须在保障个体利益和保障网络信息自由流通之间寻求持中之道,对利益天平上任何一方主体的过分看重,都不利于网络的长远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是正当其时。通读《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它充分考虑了各类利益主体的权利平衡问题。

  首先,充分兼顾了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体的权利平衡。

  网络空间中大量充斥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案件,无论是早期的人肉搜索行为,还是后期的各种“门”事件,乃至近些年来的诽谤、造谣、网络公关等现象,这些行为不但妨害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个体权利,尤其是人身权益也造成巨大的伤害。就民事诉讼而言,被侵权人往往面临着以下诸多尴尬:一是起诉难。在匿名的网络环境下,被侵权人仅凭个体力量很难获知关于被侵权人的有效身份信息和位置信息,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要求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有关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很难达到起诉的最低条件。二是举证难。对名誉权、人身权等侵害很难提供具体的损害范围,尤其是难以说明具体的财产损失。为此许多被侵权人只好忍气吞声,这又进一步刺激网络侵权的出现。因此,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关键,在于充分考虑网络空间的特点,合理确定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体的举证责任。

  在网络的技术环境和特征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更加便利,而对被侵权人的维权行为更加不利的情况下,就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相关的侵权主体赋予更重的义务,以实现侵权行为双方主体权利的真正平衡。

  细读《规定》,体现这一理念的条款俯拾即是。比如按照《规定》第3条,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至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增加对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由其自己决定,这实际降低了原告对被侵权主体的查找义务。《规定》第4条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不遵守该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予以处罚。

  其次,充分兼顾了信息自由流通和个体利益维护的平衡。

  网络的巨大魅力在于,在网络中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获取相应的信息,而网络中又存储着海量的信息,信息是网络应用的核心要素。保护信息在网络中的自由流通和随意获取,就是保护网络最核心的价值资产。

  网络法律规则的任何进展,都必须在保障个体利益和保障网络信息自由流通之间寻求持中之道,对利益天平上任何一方主体的过分看重,都不利于网络的长远发展。因此,《规定》特别注意协调信息自由流通和个体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比如《规定》第9条采用“推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侵权行为具有“明知”,要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提供服务的性质等因素,其目的在于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又要避免因过高的信息审查标准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营业风险,而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阻碍合法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个人信息的保护而言,《规定》第12条虽然禁止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个人的相关因素和其他个人信息,但是同时又认定了六种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这其实体现了对个体利益的限缩。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基于行为轻重的差异,当事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在网络非法信息传统的法律治理中,此前的司法解释依据寻衅滋事罪来打击网络造谣、诽谤等行为,可以说是法律适用规则上的巨大创新,这一解释虽然对维护网络的秩序起到立竿见影之效,但是囿于解释的部门法性质,没有充分考虑网络中被侵权人的利益补偿机制。因此《规定》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全面而充分地考虑网络发展的最新趋势和特点,考虑网络人身侵权行为的案发规律,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与前述刑法司法解释形成有效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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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董晓伟、文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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