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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法律应该支持

云无心

2014年08月27日14:28    来源:人民网-观点频道    手机看新闻

今年6月,北京一中院终审宣判了一起食品索赔诉讼,首次将知假买假者归为消费者范畴。该消费者在永辉超市购买过期食品,因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10倍赔偿,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后,超市以消费者身份是职业打假人为由提出上诉。法院认为,商家出售过期食品使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与消费者的身份无关。

针对销售不合格产品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惩罚性赔偿迫使商家增加违法成本。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这个意思,是只有买了东西自己用才是消费者,才受法律保护。如果你购买的目的不是自己消费,而是再卖出去赚钱,或者用来送人,似乎就都不算消费者。如果目的是为了索赔,那就可说是“居心叵测”,不仅商家以此为由拒赔,连一些消费者也不认同这样的“知假买假”行为。在这种理念下,当年名满天下的“职业打假人”王海,也成了一个毁誉参半的争议性人物。

但实际上,是“知假买假”还是“受骗上当”,很难有明确的标准来界定。法律是严肃的,要针对行为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同样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动机”,对动机的判断就有强烈的主观性。尤其是食品,一个人买100斤大米,发现有问题,可以认为是“消费者”,有权索赔。那如果他的邻居也买了100斤大米,谁能从行为上判断这位邻居是自己作为“消费者”买米,还是获知了那米有问题而“知假买假”?同是买了100斤米的两人,凭什么一个人是“消费者”能获赔,而另一个人就是“知假买假”不能索赔?即使俩人买米有时间先后,两个人也可能是老死不相往来的人呢。如果说他买100斤是“消费者”,那如果买200斤、300斤呢?难道还要通过购买限额来判定“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而把“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既没有明确的认定依据,也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增加商家的违法成本,从而形成威慑,促使他们遵纪守法,销售合格产品。但不是每一个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都能有能力和精力去取证和索赔。尤其是食品消费领域,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索赔经验,未必能够获取充分的证据。再加上金额往往不大,一般人也未必有兴趣去跟商家较劲。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是“消费者”才能索取赔偿的要求,实质上是对厂家的保护。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职业打假人”可说是消费者的“探雷器”。面对不法商家,他们有斗争能力和经验,能够把消费者可以获得的赔偿“变现”。虽然变现的结果是“据为已有”,但这并没有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权益,只是把他们“可以得到而没有去索取”的利益拿过来而已。这种“利己”的结果,是对不法厂家形成更大的威慑,大大增加他们违法所面临的风险。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这是一种保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说,也是有助目标实现的一种现实监督途径。

因此,把“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既无必要也不合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把“消费者”的概念变成“购买者”——不管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什么,只要购买了,就当受法律保护。只要厂家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就是“本身存在过错”,就应该向“购买者”赔偿。这样,“知假买假”就会成为一种可持续的群众监督方式,像悬在商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斯利剑,让他们不愿、不敢去销售问题产品。这,才是对广大消费者更有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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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王倩、文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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