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栏
居民委员会,本质上,法律意义上,都是一个居民自治的组织,是一个法律框架下的市民社会组织。抽象来看,居委会的各种牌匾,不过是“自治”的退与“指导”、“协作”的进;本质上都是权利的“退”与权力的“进”。
最近,有媒体报道,襄阳市襄城区的各个村(居)委会挂着各类牌匾。在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襄阳市委从实际需要出发,清理过多、过滥的匾牌。清理后,辖区内的隆中街道办事处花木店村村委会的牌匾由126块,变为了27块;千山社区居委会也由原有的163块,变为31块。
如果仔细想一想居委会的职能,就会发现,这126块牌匾所涉及的工作范围,很多并不在居委会的职责范围之内。
我国的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由此可见,居民委员会,本质上,法律意义上,都是一个居民自治的组织,是一个法律框架下的市民社会组织。
1982宪法同时规定,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根据法律,不设区的市(县级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及其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居民委员会也应协助其工作。
显然,在自治与指导,自治与协作之间,是一条模糊不清的界限,而这个界限的左右摆动,则反映了我国公民权利、市民社会发育与行政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
毋庸讳言,长期的计划经济生活中,国家与组织包揽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此同时,也抑制了公民权利的发育。实际上,社会化的企业替代了市场与社会、家属区取代了居民区,单位人替代了社会人。当“自治”退缩,“指导”与“协作”就自然会取而代之。
2010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意见指出:“凡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转嫁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逐步清理和整合在社区设立的各种工作机构,规范政府部门面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评比达标活动……”显然,基层居委会面临的种种问题,并非没有察觉。
但与此同时,该通知也指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显然,在组织体系中居委会就被政府化,由自治组织变为了基层政府,各种牌匾也就挂满了居委会的墙。
所以,抽象来看,居委会的各种牌匾,不过是“自治”的退与“指导”、“协作”的进;本质上都是权利的“退”与权力的“进”。那么,最终摘掉居委会的各种牌匾的,也就只能是权利的充分发育。
□刘远举(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