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青報:刑罰該當性與犯罪預防

馬建紅(法學博士)

2020年05月16日09:02  來源:北京青年報
 

先秦法家是重刑主義者,他們主張的重刑,是對一般的輕微犯罪就要處以重刑。商鞅作為戰國中期法家的主要代表人物,關於為何要輕罪重罰提出了一套理論,這就是他的“以刑去刑”觀,即重刑是消滅犯罪、消滅刑罰的不二法門,“去刑”則是採用重刑的目的。在他看來,在運用刑罰治理國家時,如果“重其重者,輕其輕者,輕者不止,則重者無從止矣”,對犯重罪的重罰,犯輕罪的輕罰,那麼,即便是輕微的犯罪也制止不了,嚴重的犯罪就更無法制止了。相反,假如“行刑,重其輕者,輕者不至,則重者無從至矣”,對民眾所犯輕微的罪行就施以重刑的話,那麼人們就連輕微的犯罪都不可能發生,更別說去犯嚴重的罪行了。

到了戰國末期,集法家思想之大成的韓非,繼續發揮商鞅的重刑思想,認為刑罰的功能就在於殺一儆百的威懾性,他認為重刑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懲罰人。明君的法度,在於為人們提供衡量行為的准則。懲治賊人,如果只是懲治其本身,那不過是懲治了一個死囚罷了。對偷盜之人用刑,如果只是懲治其本身,那也不過就是懲治了一個苦役犯。所以,嚴懲一個壞人的罪行,是為了禁止境內所有的奸邪,這才是懲罰的目的。受到重罰的雖然是盜賊,卻會使良民因害怕而不去犯罪。想治理好國家的人,不必對重刑有所疑慮顧忌。

法家的這種重刑主張,直接體現為秦國及后來秦朝時期的嚴刑峻法。在《史記·李斯列傳》中,就記載了商鞅對輕罪施以重罰的實例。另外,商鞅變法時期還廣泛適用連坐,對別人的犯罪不舉發者,也會受到牽連,致使大多數無辜之人遭到法律制裁,也使人養成了喜歡窺探和舉報的惡習。

先秦法家是以法治為研究對象的學派,不過,以今人的眼光來看,無論是商鞅也好,韓非、李斯也罷,他們的法治理論都顯得有些大而化之,甚至是粗糙。他們不遺余力所鼓吹的重刑理論真能起到殺一儆百,以至最終預防犯罪消滅刑罰的作用嗎?恐怕未必。在現實生活中,確實不排除有些人是因為看到別人犯罪受罰,由於擔心害怕而放棄了自己做壞事的念頭﹔不過,更多的人之所以守法,則是因為自己內心確信做違法亂紀的事是不道德的,是可責的,所以自覺地選擇去做“正確”的事。

重刑雖然能在短時間內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但從長遠來看,卻容易產生重壓之下的逆反心理,因為世界上不可能有一輩子都不犯一點兒小錯的完美無缺之人,輕罪重罰的結果,必然會使人們動輒得咎,身陷囹圄,與其因一點兒小事而受重罰,橫豎都是死,倒不如干一票大的。重刑除了增加統治者的暴虐,激起民眾更大的反感,引發更嚴重的犯罪外,絕不可能達到預防犯罪消滅刑罰的目的。

懲罰性法律條款發揮警示效能的前提條件,不在於刑罰是否苛重,而在於其是否符合一般人對於公正的理解,是否罰當其罪。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人們的心理總是傾向於做自己想做且該做的事情,如果做了不該做的事,需要承擔的也應該是“相應”的責任,或者承受道德輿論的譴責,或者承擔行政或民事的責任,當觸犯刑法時,其罪責的承擔,也應該與其行為時的心理態度(如故意或過失)及危害的后果相當,“以牙還牙,以眼還眼”這一最古老的法諺,就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經典呈現。在接近理想的公正的社會裡,對一個人犯罪行為的懲罰,不應過輕也不應過重,而是符合其“該當的刑事責任”。

美國學者保羅·羅賓遜在《海盜、囚徒與麻風病人——關於正義的十二堂課》中,曾以一個案例,對美國“重罪謀殺規則”進行了分析。根據這項規則,任何發生在重罪實施過程中的殺人行為,都將被作為謀殺處理,即便死亡的結果純屬意外。而重罪謀殺規則對於謀殺責任的分配,不僅僅適用於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人,還包括任何參與該重罪的從犯,無論其參與犯罪的程度有多深,也無論死亡出現的概率有多大。在該書中,就有一位佛羅裡達州的小伙,在睡眼蒙眬中,將自己的車借給一個在盜竊中殺了人的團伙,而被判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案例。這種在睡眠中落在頭上的無妄之災,與人們內心深處的“正義直覺”相悖,也不符合刑罰的該當性。

這一重罪謀殺規則,其依據卻來自於所謂的一般預防理論,也即通過刑罰的威懾,預防犯罪的發生,“如果刑罰適用的目的旨在震懾他人,而與公正與否無關,似乎可以認為,如果有利於充分傳達震懾信息,那麼懲罰一個無辜的人也可以接受。”作者對這種蹩腳的邏輯嗤之以鼻,認為“適用與罪責相當的刑罰本身即是一種威懾。試圖擴大打擊面,或者過度加大力度的行為,注定失敗。”

商鞅、韓非、李斯等法家的重刑理論,確乎發生過一定的功效,助力秦國滅六國而統一了天下。然而,重刑不僅沒有消滅犯罪,沒有“以刑去刑”,相反,更嚴重的犯罪卻接踵而來。一個社會秩序的維持,離不開刑罰的適用,如果法家在“緣法而治”的同時,能“細化”並豐滿其刑罰理論,其留給后人的法治遺產,就該是另外一種面相了。  

(責編:王倩、董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