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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将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不提倡”当成“不认定”

徐云鹏

2014年11月14日14:14    来源:人民网-观点频道    手机看新闻

今年4月,15岁的张鑫垚在校外和一名女同学打招呼,一辆轿车打急转弯向人行道猛冲过来。他奋力推开女同学,自己却身受重伤。小张救人受伤后,姑姑张女士一直为他张罗着申报“见义勇为”称号,然而葫芦岛市连山区综治办对其申请不予认定,理由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对于此行为应不鼓励也不提倡,更不应该大肆宣传。”(11月14日,央广网)

的确,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本身就是需要被保护的弱势群体,不提倡、提鼓励、不宣传他们见义勇为是正确的。但是不提倡不等于否认,不鼓励不等于拒绝,不宣传也不等于抹杀荣誉。我们不赞成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但必须捍卫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名誉。我们要做的是,在弘扬正气和保护未成年人之间找到平衡点,而不是让一个勇敢的心感觉“拔凉拔凉”的。

在社会上,我们将事前不提倡、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取向,会有利于未成年人面对见义勇为的时机时,能够做出正确合理的行为选择。但是,这种见义勇为行为一旦付诸实践,实实在在的发生了,已经成为一种现实的客观存在,社会和相关政府部门就必须依法为其做出明确的认定结论,即究竟是不是见义勇为行为,而不能成为糊涂账。

即使在事发地的辽宁,在相关的法规中尚找不到“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条款。相反,2013年8月,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一些委员在《条例》审议过程中提出,学校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应弘扬“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原来规定的“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不适宜。因此就删除了“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规定,修改为“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实质上,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是旨在鼓励他们“见义智为”,绝对不是不为。

见义勇为是一种道德义务,而并非是法律义务。既然是道德义务,见“义”为与不为首先受到个人的道德良知驱使。有德不在年高,未成年人未必就道德素质低,成年人未必道德素质就高。当一辆轿车打急转弯向人行道猛冲过来的千钧一发之刻,张鑫垚将个人生命安危置之度外,奋力推开面临死亡威胁的女同学,自己却身受重伤。作为一名15岁的男孩子,其内心已积淀了舍己救人的道德良知,不承认其行为是见义勇为很不妥当。

必须看到,经过几个月治疗,张家医疗费用就花了30万元,但张鑫垚还是留下了右眼失明、左眼视野缺损的残疾,这对他的身心伤害可想而知。而现有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不仅对见义勇为者有一定额度的奖金,还对后续可能产生的人身损伤做了详细的赔偿和保障规定,显然,若能确认张鑫垚的见义勇为行为,也会有益于后期的康复治疗、缓解家庭经济负担和保证好他今后的生活,当然也是对孩子的最好的安慰。

相信所有见义勇为的人都不是为了这个荣誉跟奖励,可若有关部门一再的用各种借口拒绝认定他们的行为,一定会寒了公众的心,这是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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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董晓伟、文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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