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有重大過失”如何定義?
背景:12月19日,民法總則草案提請三審,為鼓勵與保護見義勇為行為,草案三審稿新增規定: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除有重大過失外,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京華時報發表顥鈞的觀點:“別讓好人流血又流淚”,是近十余年來公共輿論場上不時就能聽到的吁請。用制度保障見義勇為者也因此成為一個選項。我不太同意有的媒體把這一條新規捧上了天,認為新規解除了見義勇為者的后顧之憂,將對弘揚見義勇為產生巨大推進作用。事實上,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損害不擔民事責任,還有個尾巴,即“有重大過失”除外。救助並非天然無責,見義勇為超過了必要限度,仍要承擔民事責任。苛求救助不產生損害,當然不合情理。但救助者在救助之前,也要基於常識判斷並盡量控制救助產生的損害——如果普通人的合理預判都能看出,救助對被救助人造成的損害,較之不救助還要嚴重得多,這恐怕無法為救助人免責。法律認可見義勇為,也絕不能鼓勵見義亂為。選擇見義勇為,其實就是選擇了一份責任。這也是見義勇為高於法律的道德感召之所在。
小蔣隨想:國外有一個案子,某人出車禍被困車內,車輛起火面臨爆炸,另一個人將傷者拖出事故車,傷者因拖拽傷到脊髓導致癱瘓,進而將救人者告上法庭,法院后來判定救人者無責。原因是,如果救人者不及時相助,傷者可能因車輛爆炸身亡。在危機緊要關頭,要求他人100%安全地救人是苛求。現實不是紙上談兵。按照醫學急救規范,脊椎受傷者應進行外部固定后才能搬動。可救人者哪知道傷者傷到脊椎?車輛即將爆炸,又哪有時間與器械進行固定?舉這個例子,是想探究“有重大過失”的含義。所謂“過失”,究竟是要求“完美無暇”,還是要考慮“兩害相權取其輕”?這一點對於救人與免責至關重要。見義勇為是要講究方式方法,但不能給救助者戴上沉重的、過高的責任枷鎖。對“度”的把握,需要人心這杆秤。
救護車與收費站掐架,須上位法化解
背景:12月11日,四川省樂山市夾江縣中醫院派出一輛救護車,接一位車禍傷者回醫院。救護車在駛出樂雅高速夾江南收費站時,為了要不要交12元過路費與收費站起了爭執。結果,載著傷者的救護車停留了24分鐘,最終傷者家屬交了過路費。
京華時報發表沈彬的觀點:一邊是一二十塊的小錢,一邊是一條亟待送往醫院救治的生命,天平兩頭,孰輕孰重,一清二楚,可鬧劇卻發生了,為什麼?說到底,急救車和收費站兩家,都把生命當成了博弈工具,都急於實現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誰都沒把病人當回事,這才是問題的症結所在。2004年之前,救護車在很多地方是不收過路費的。但2004年《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明確,享受通行費減免優惠的隻有六類車輛(包括軍車、執行任務的警車、運輸聯合收割機的車輛等),其中並不包括救護車。這樣一來,救護車的“習慣性權利”就沒有了。醫療系統一直心有不甘,總覺得自己屬於“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應該享受這種優待,就一直採用各種手段“撞線”,甚至不惜在很多個案中以病人的健康甚至生命作籌碼。對此,必須早立規矩。目前,北京、廣東、黑龍江等省份已通過地方性法規,給予120救護車以特殊待遇,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減免通行費,其他省份不妨及早跟進。
小蔣隨想:收費站要按規定收錢,救護車要以道義免費,二者都覺得自己正確無比,相持不下就杠上了。不知道這算不算另一種“路怒症”,反正在氣頭上的、自身無恙的雙方無視第三方——傷者還在救護車上等著救命,“生命至上”在那一刻成了浮雲。鑒於此類僵局在各地不斷上演,單純討論個案中的是與非未免狹隘,也解決不了問題。或者說,真正有必要追問的是,在有關法規與條文中,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不在減免高速路通行費的范圍之內,是否合理?如果答案是“合理”,北京、廣東、黑龍江等地何必對急救車給予優待,這算不算違反上位法?如果答案是“不合理”,就該盡快修改上位法,有效化解有關矛盾,避免各地各自為政。全面依法治國,必須確保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以“良法”維護法治的公信力與執行力。
小蔣的話:大家好,我是小蔣。國事,家事,天下事,天天都有新鮮事。你評,我評,眾人評,百花齊放任君看。觀點各有不同,角度各有側重,隻要我們尊重 客觀、理性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