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以准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也要建立完善的审查机制以切实把好立案关
近日,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订主要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立案撤案中的刑民交叉,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等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12月20日《人民日报》)。
如何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这是困扰司法、执法实务的一大难题。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有不少经济行为游离在罪与非罪的中间地带,给侦查机关介入带来一定难度。去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此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先后下发了具体意见,就此进行了重申和细化。此次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规定,将以往的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为精准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更多遵循。
经济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利范畴,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从事的经济行为就是合法的,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市场经济得以有序发展的基本保障。而刑事手段作为一种带有强制力的公权力手段,要介入经济纠纷,就必须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当事人的经济行为已经超出了刑事法律允许的范畴,触犯了刑事法律的红线,侦查机关才能动用刑事手段介入。
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前提是要充分审查经济纠纷中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不然的话,就不得动用刑事手段,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要从源头上预防刑事手段非法介入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应当担负起首要责任,做到不枉不纵。要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以准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也要建立完善的审查机制以切实把好立案关,既不能放纵任何一个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也不能冤枉任何一个合法交易的市场主体。
尽管法律规定了没有法院判决就不得认定有罪,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可通过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程序行使监督权,但是运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很多情况下,案件还没到提请逮捕这一环节,当事人的正常经济活动就已全部被打乱,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挽回。因而,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此次规定的要求,强化对侦查权的法律监督,确有必要时派员介入侦查活动,对确已构成经济犯罪的要坚决支持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对证据不足的也要坚决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