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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的特别保护权应祛除护身符魅影

2015年01月21日0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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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人大代表的特别保护权应祛除护身符魅影

  2014年9月、12月,内蒙古达拉特旗公安局两次向该旗人大常委会发函,请示对旗人大代表杨宾刑事拘留,警方认为,杨宾涉嫌合同诈骗。但该旗人大常委会召开联席会议,会上多位专家认为是民事纠纷,人大常委会投票否决了警方的请求。(1月20日《新京报》)

  在同年8月,福建省宁德市也发生过人大否决警方逮捕申请的事情。两相比较,不难发现有两处迥异,第一,发生在宁德的,是直接由当地常委会直接投票表决,而在达拉特旗则是经过了“多位专家认为”后的表决;第二,宁德人大常委会在第一次否决后,由于有媒体披露,主动召开了第二次表决,并改变了第一次的表决结果,而达拉特旗人大常委会在两次表决中,始终坚决地否决了警方的请求。

  当然,从两起新闻事件的核心点来看,焦点在于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上。根据现行的宪法和代表法,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是受律法保护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于此而言,两地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对警方的刑拘请求进行表决,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也正如论者所言,人大议事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大常委会依法票决的结果无论是否通过,都符合程序,应当被尊重。

  不过,有必要厘清的是,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这一制度设计的原意,是为了防止人大代表因为正当行使职权而遭遇打击报复,或因其他而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换句话说,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权,并非是一种神通广大的护身符,在功用上是有限的,在发挥作用的范围上也是有界限的,于此再来检视这起发生在内蒙古的人大两次否决警方逮捕申请事情,首先需要得到廓清的是,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否决,是否符合这一制度设计的原意。

  对此,相关律法也是有相对细致的规定的,当司法机关提请批准对人大代表实行强制措施时,人大常委会该如何做决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于此而言,相较于表决人大代表杨宾是否涉嫌诈骗,更重要的,应是去界定“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只要不属于这两种情形,那就不属于人身特别保护权的范畴,及时交与警方处理。而事实上,在两次常委会的表决中,着力点似乎都放在了为人大代表洗白上,甚至还专门请了当地专家。当然,无意于否认这种司法努力,但是,这毕竟不是人大常委会的职能范畴之内。换句话说,人大常委会的人身保护权的表决,不能演变为具体案例上的司法论断。而如果因为媒体的关注,便又匆忙改变主意,这更是戕害了人大的公信力,将特别保护权推入护身符的泥沼。

  当然,这并不排除背后的人情因素,但是,作为一种现代权利格局下的制度安排,公平、公正应是始终得以恪守的行为底线。对人大代表的特别保护权而言,祛除护身符魅影,应是关于权力的自我修养。

  文/高亚洲

(来源: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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