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举报违纪不能掩饰“偷拍”违法

2018年05月22日08:24  
 

行使监督权利与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不矛盾,公职人员依法享有隐私权与接受监督也不矛盾。类似事件背后折射的“监督焦虑”也应引起重视,亟须进一步厘清公职人员接受监督相关权利的界线,健全公职人员行使权力的监督约束机制。

备受关注的浙江台州“民警偷拍上司通奸”事件有了新进展。昨天上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宣传部发布消息,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周祥辉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同日,台州临海市公安局发布通报,原民警池文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当地警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前段时间,“偷拍上司通奸”的浙江台州民警池某被刑事拘留,被偷拍的池某的上司、时任黄岩公安分局副局长的周祥辉参与调查处理,被质疑为利用职务之便对池某进行打击报复,此事引发舆论广泛关注。从一般的认知角度看,被偷拍与举报的上司作为利害冲突人,参与甚至主导对偷拍者的调查处理,的确有违基本的程序正义,因此很难排除“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打击报复”的嫌疑,此事也难怪引起了舆论的批评质疑。

不过,无论池某作为民警使用技术手段跟踪偷拍其上司,还是以公民的身份跟踪偷拍一名官员的行迹,也无论池某是为了发泄对其上司的不满而“搞事”,还是为了反腐败而需要掌握官员违纪违法的证据,单就其利用技术手段跟踪并偷拍他人这一行为本身而言,首先就有明显的违法嫌疑,从本质上讲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尽管池某辩称,他跟踪、偷拍周祥辉是为了掌握其违纪违法的证据,其初衷是为了反腐败,即便池某的辩称属实,但动机的正义不能掩饰手段违法的实质。我国法律规定,跟踪、监控、偷拍等手段用于打击违法犯罪,查询特定对象的财产信息、行踪信息等用于调查违纪违法,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可控的保密制度。这就意味着,除了公权机构根据管理职能需要享有法律赋予谨慎的隐私调查权力,任何公民以及未经授权的专业人员、特定人员等,都没有权利对他人哪怕是违法违纪违德之人实施跟踪、监控、偷拍,否则无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都可能构成违法,严重的甚至可能触犯刑律,造成犯罪的实际后果。

对跟踪、监控、偷拍公民隐私的行为,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上进行十分严格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扎牢共同而基本的制度樊篱。不能因为目的正义性(实际上,目的的正义性也需要进行严格的认定,不能仅由当事人自我认定)或者对象的特殊性(如对象为涉嫌违纪违法的官员),私自跟踪、偷拍行为就具有了豁免权,否则必将导致樊篱垮塌和隐私权保护失序失控。

在台州“民警偷拍上司通奸”事件中,进一步调查发现,涉案民警池某跟踪、监控的对象并不止于自己的上司、时任公安局副局长周祥辉,还包括其他10余名对象。由此可见,池某自称“为了反腐败”其实未必是其真实的动机,而且其跟踪偷拍行为明显突破了职务的限制,这类行为如果泛滥开来,必然导致视频监控、住宿登记等公共管理信息的安全保护大门洞开。与这种潜在和实际的危害性相比,公众即便能够从此类跟踪偷拍行为中生发出对惩治腐败的某种期待,最终也必然是得不偿失的。

进而言之,我国法律不仅对采集隐私信息作了十分严格的规定,还将以跟踪、偷拍等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定性为非法证据,明确要求排除适用,如婚姻诉讼中偷拍证据司法不予采信。这些规定对公务行为同样适用(公务行为如果需要采集公民的隐私信息,使用技术手段需要经过合法授权,否则就是非法手段,所采集的隐私信息属于无效证据),更何况,涉案民警池某跟踪偷拍并非是从事公务。

行使监督权利与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并不矛盾,守法是正确行使监督权利的基本前提,同时,公职人员依法享有隐私权与接受监督也不矛盾。当然,类似事件背后折射的“监督焦虑”也应引起重视,亟须从制度上进一步厘清公职人员接受监督相关权利的界线,健全公职人员行使权力的监督约束机制,让制度监督更有公信,让外部监督更加顺畅透明。

(责编:董晓伟、黄策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