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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有重大过失”如何定义?

蒋萌

2016年12月20日16:25  来源:人民网-观点频道
 

见义勇为“有重大过失”如何定义?

背景:12月19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三审,为鼓励与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草案三审稿新增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京华时报发表颢钧的观点:“别让好人流血又流泪”,是近十余年来公共舆论场上不时就能听到的吁请。用制度保障见义勇为者也因此成为一个选项。我不太同意有的媒体把这一条新规捧上了天,认为新规解除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将对弘扬见义勇为产生巨大推进作用。事实上,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不担民事责任,还有个尾巴,即“有重大过失”除外。救助并非天然无责,见义勇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仍要承担民事责任。苛求救助不产生损害,当然不合情理。但救助者在救助之前,也要基于常识判断并尽量控制救助产生的损害——如果普通人的合理预判都能看出,救助对被救助人造成的损害,较之不救助还要严重得多,这恐怕无法为救助人免责。法律认可见义勇为,也绝不能鼓励见义乱为。选择见义勇为,其实就是选择了一份责任。这也是见义勇为高于法律的道德感召之所在。

小蒋随想:国外有一个案子,某人出车祸被困车内,车辆起火面临爆炸,另一个人将伤者拖出事故车,伤者因拖拽伤到脊髓导致瘫痪,进而将救人者告上法庭,法院后来判定救人者无责。原因是,如果救人者不及时相助,伤者可能因车辆爆炸身亡。在危机紧要关头,要求他人100%安全地救人是苛求。现实不是纸上谈兵。按照医学急救规范,脊椎受伤者应进行外部固定后才能搬动。可救人者哪知道伤者伤到脊椎?车辆即将爆炸,又哪有时间与器械进行固定?举这个例子,是想探究“有重大过失”的含义。所谓“过失”,究竟是要求“完美无暇”,还是要考虑“两害相权取其轻”?这一点对于救人与免责至关重要。见义勇为是要讲究方式方法,但不能给救助者戴上沉重的、过高的责任枷锁。对“度”的把握,需要人心这杆秤。

救护车与收费站掐架,须上位法化解

背景:12月11日,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中医院派出一辆救护车,接一位车祸伤者回医院。救护车在驶出乐雅高速夹江南收费站时,为了要不要交12元过路费与收费站起了争执。结果,载着伤者的救护车停留了24分钟,最终伤者家属交了过路费。

京华时报发表沈彬的观点:一边是一二十块的小钱,一边是一条亟待送往医院救治的生命,天平两头,孰轻孰重,一清二楚,可闹剧却发生了,为什么?说到底,急救车和收费站两家,都把生命当成了博弈工具,都急于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谁都没把病人当回事,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2004年之前,救护车在很多地方是不收过路费的。但2004年《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享受通行费减免优惠的只有六类车辆(包括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等),其中并不包括救护车。这样一来,救护车的“习惯性权利”就没有了。医疗系统一直心有不甘,总觉得自己属于“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应该享受这种优待,就一直采用各种手段“撞线”,甚至不惜在很多个案中以病人的健康甚至生命作筹码。对此,必须早立规矩。目前,北京、广东、黑龙江等省份已通过地方性法规,给予120救护车以特殊待遇,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减免通行费,其他省份不妨及早跟进。

小蒋随想:收费站要按规定收钱,救护车要以道义免费,二者都觉得自己正确无比,相持不下就杠上了。不知道这算不算另一种“路怒症”,反正在气头上的、自身无恙的双方无视第三方——伤者还在救护车上等着救命,“生命至上”在那一刻成了浮云。鉴于此类僵局在各地不断上演,单纯讨论个案中的是与非未免狭隘,也解决不了问题。或者说,真正有必要追问的是,在有关法规与条文中,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不在减免高速路通行费的范围之内,是否合理?如果答案是“合理”,北京、广东、黑龙江等地何必对急救车给予优待,这算不算违反上位法?如果答案是“不合理”,就该尽快修改上位法,有效化解有关矛盾,避免各地各自为政。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确保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以“良法”维护法治的公信力与执行力。

小蒋的话:大家好,我是小蒋。国事,家事,天下事,天天都有新鲜事。你评,我评,众人评,百花齐放任君看。观点各有不同,角度各有侧重,只要我们尊重 客观、理性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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