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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同罪同罚”,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
  2006年11月11日10:57 【字号 】【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新华社11月9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有关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规范缓刑、免刑的适用,重点解决少数案件量刑失衡的问题,确保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官员强调,要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同罪同罚,不能“贫富有区别,职级有影响”。

  与其他经济犯罪、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规定中常出现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笼统的用语不同,我国《刑法》第383条至第386条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规定了较为详细的量刑尺度,明确了贪污、受贿数额和其应受刑罚的对应关系。如此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两种犯罪社会危害大、民众关切度高,而中国各地区、各级别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巨大,官员的“能量”和法官、群众对违法数额的认知判断可能会有一些相应的差异,如果沿用“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之类语焉不详的规定,量刑难度可想而知。

  因此,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贪污、受贿的人民币额度和相应刑罚的一一对应,使各地区、各级别法院在量刑上的难度大为降低,从中可以体会立法者的一番苦心。

  可是,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仍然出现了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地区差异和级别差异。特别是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为体现刑事司法的人性化,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显著不大的犯罪分子,较多地适用了缓刑、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由于缓刑制度适用于所有罪名,《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罪也规定了“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各地陆续出现了贪污、受贿者最终被处以非监禁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

  而此类犯罪的处理有着不可估量的社会影响,一旦判决畸轻,对廉政建设、政府和司法信誉、民众情绪等,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众所周知,现代刑法精神的一大标志就是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某种行为是否犯罪、应定多重的刑罚,完全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同样的犯罪情节、同样的犯罪数额,应获得基本一致的处罚,是这个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主审法官对某个具体案件可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受刑事处罚,是处以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这样决定人生命运的重大问题,完全赋予法官裁决。因为法官对“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这样的用语往往有自己的理解,不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又会给这种自身的理解烙上深深的地域之别。

  如果同样数额、同样情节的贪污犯或受贿犯在内地将锒铛入狱,而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会被法官判处非监禁刑,甚至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这或者将使沿海地区本该经受严格改造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责任,或者让内地本可以从轻处罚、获得更好的改造自新环境之人,平白无故地经受牢狱之灾。如此,刑事审判的公正与平等何在?而且,这种结果,将会造成异地犯罪、管辖权纠纷等复杂的司法冲突,实在有违现代刑事审判的基本正义理念。

  为避免上述荒谬后果,很多国家的《刑法典》对于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其他与金钱数额有关的犯罪,往往将定罪量刑标准规定得非常仔细,少有“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之类的泛称。这样,同样犯罪数额和情节的刑事被告人就不会因为法官的个人理解、地域经济和社会差异等外部因素,获得不公正的差异判决。这种做法也是我国《刑法》改革应走的方向。

  作为第一步,最高法院选择民众极为关注、又最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与不公的贪污受贿等犯罪,出台细致的定罪量刑标准,应能杜绝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被告人得到不同处罚的怪异现象,使得我们对同罪同刑这一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完全实现,又增添了一份信心。

 

来源:《新京报》 (责任编辑:张玉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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