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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赵都市报:确保贪官“同罪同罚”须全面治理
■张贵峰
  2006年11月13日08:22 【字号 】【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规范缓刑、免刑的适用。为此,最高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强调,“要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同罪同罚,不能‘贫富有区别,职级有影响’”,“对于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处刑,尤其是在适用缓刑、免刑的时候,要慎重对待和准确把握”。(11月10日《广州日报》)

  很明显,最高法院的上述做法和表态,是对此前曾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职务犯罪案件缓刑率过高问题的一个积极回应。据今年7月25日《检查日报》的报道,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缓刑,职务犯罪案件的年均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19.74%。因职务犯罪触犯刑法的官员,被判处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但适用缓刑的比率,由2001年的51.38%增至2005年的66.48%;而渎职侵权案件这方面的增长更快,由2001年的52.6%增至2005年的82.83%。

  这意味着,近年来,至少超过一半以上的贪官,虽然被判有罪,却通过“缓刑”得以幸免于牢狱惩罚,与民间性的其他非职务犯罪相比,司法审判对贪官的处罚有明显的轻刑化倾向,或者说,贪官因其特殊犯罪身份,“同罪”没有做到“同罚”。无疑,在严厉打击腐败,致力于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的今天,这种职务犯罪轻刑化局面,亟待扭转。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最高法院着手制定针对职务犯罪的统一量刑标准,强调“同罪同罚”、慎重对待适用缓刑,是值得欢迎的。不过,笔者认为,要想真正从源头上确保贪官的“同罪同罚”、避免缓刑的不适当适用,除了法院本身的作为外,还须从多个方面着手,多管齐下、全面治理。因为在我看来,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所以大量出现,司法之外的其他一些制度的缺失同样也是不可忽视重要原因。

  比如,从立法层面上看,刑法有关缓刑适用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72条),就不无可议之处―――诸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样一些缓刑适用条件,无疑显得非常主观也非常含混,无形中为其不恰当的适用留下了巨大的腾挪空间。

  此外,从公务员管理上看,一些不适当的行政规定,也暗中起到了鼓励对职务犯罪滥用缓刑的作用,尤其考虑到在现实中法院在各方面仍受制于地方行政部门的事实,情况更是如此,如根据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按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缓刑期满可“可分配正式工作”,“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官员已被判有罪,仅仅因为只是缓刑,就可以仍拿一定工资,事后甚至能重新分配工作、退休,如此明显违反《公务员法》“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

 

来源:《燕赵都市报》 (责任编辑:张玉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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