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日報:適時擴充“家庭成員”的范圍

張鴻巍

2020年05月07日08:09  來源:南方日報
 
原標題:適時擴充“家庭成員”的范圍

近段時間,4歲女童凡凡在家多次受虐待致重傷昏迷一事備受社會關注。日前,最高檢發布消息稱,檢察機關已對該案犯罪嫌疑人曲某某、於某龍以涉嫌故意傷害罪、虐待罪批准逮捕。此案性質惡劣,難逃法律嚴懲。同時還有一個事實值得關注,即曲某某為受虐待女童生父的同居女友,二人尚未建立婚姻關系,為“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通常指兩名異性成年人生活在親密的、非婚姻關系中的社會現象。這種尚未形成合法婚姻但雙方已同居的生活方式,正在深刻影響著子女生活,對於那些父母一方與異性伴侶非婚同居的孩子影響尤甚。凡凡案,便為例証,不僅僅是涉嫌虐待,更涉嫌故意傷害。而拋開這起嚴重個案不說,現實生活中更多是那些構成虐待但尚未構成故意傷害(過失殺人)的案件,但由於“非婚同居”關系並不屬於目前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成員”關系,所以在法律追責方面,仍面臨一些現實法律依據缺失或不足的窘況。

我國《刑法》《婚姻法》《收養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皆有關於“家庭成員”的規定,但這種“家庭成員”目前主要是依婚姻、收養等而來,非婚同居被排斥在外。通常來說,家庭成員包括基於婚姻關系而來的夫妻﹔基於直系血親關系而來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子女等及旁系血親而來的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亦包括由收養關系而來的養父母子女等擬制血親而來的家庭成員。

《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據此,若是子女與再婚生父或生母繼續共同生活在一起,則再婚生父母一方的配偶(即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受到生父母子女權利義務制約,雙方形成家庭成員關系。而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最高法院強調“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的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是符合實際的”。該《意見》第8、9條分別規定了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收養等重要內容,但對“家庭成員”具體涵蓋范圍未予明確。

我國《刑法》基於對家庭成員特別是兒童、老年人等弱勢家庭成員的特殊保護,在第260條規定了虐待罪。相比故意傷害罪中的受侵害對象是一般主體,要求傷害達到相當程度,虐待罪的則是特殊主體,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盡管“家庭成員”的定義尚不明確,但目前實務界及理論界多認可《婚姻法》《收養法》《反家庭暴力法》中對“家庭成員”之界定,且在此基礎上亦將之進一步縮小為共同生活且彼此之間存在撫養義務的家庭成員。這種界定在視合法婚姻為家庭生活唯一表現形式時無可厚非,但若是將其置於非婚同居可能增加兒童遭受虐待或傷害風險的背景下,則與社會現實有一定脫節,不足以威懾與兒童共同生活的潛在加害人。

在諸多法律問題中,非婚同居中的兒童虐待日益成為沉重的社會話題。國外一些實証研究表明,非婚同居關系中的兒童更容易遭受虐待。美國聯邦衛生與公共服務部在2010年發布的有關虐待兒童報告中指出,與已婚親生父母一起生活的兒童被傷害率最低,為6.8‰﹔而對非婚同居家庭生活的兒童來說,這一數字則上升為57.2‰。這些數字與案例異常淒冷,如何在兒童被虐待致傷之前進行有效防治、震懾潛在加害者、嚴懲虐童加害者,仍是值得深入討論的議題。絕大多數人都有愛童之心,法律尤其要保護家庭成員,以體現出倡導家庭成員和睦相處以及“兒童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價值取向。

對於客觀存在的由非婚同居引發的兒童虐待現象,當務之急是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將非婚同居之兒童保護議題提上日程,使之不局限於“家庭成員”的傳統狹義界定。建議在法律及司法解釋中適時擴充“家庭成員”,明確與生父母一方及其非婚伴侶共同生活之兒童,和生父母一方之非婚伴侶互為“家庭成員”,對后者參照適用監護及撫養規定。之所以特別呼吁將非婚同居的兒童視為“家庭成員”而非“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員”,主要是希冀確保兒童獲得受撫養及監護利益,以及由此對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虐待兒童之行徑嚴懲不貸。

作者系暨南大學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責編:段星宇、仝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