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報:“12歲男生弒母” 法律手段不能成為擺設

歐陽晨雨

2018年12月13日07:49  來源:中國青年報
 
原標題:“12歲男生弒母” 法律手段不能成為擺設

  考慮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並不成熟,在立法上有所區別,固然無可厚非,但在法律執行層面同樣“寬容”,則是有違法治精神的“縱容”。

  又是一起令人震驚的家庭血案,但凶手還是一個孩子。

  12月2日晚9點半左右,益陽沅江市泗湖山鎮發生一起未成年人持刀殺害親生母親案件。34歲的死者陳某,被人殺死在自家臥室,凶手正是她的兒子、12歲的吳某。由於未達到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吳某已經被警方釋放。據報道,其親屬表示想把他送回學校繼續接受教育。當地教育部門希望吳某家屬將他轉校。

  根據法律規定,12歲的吳某“犯事”,的確應當得到寬宥。最高法《關於拐賣人口案件中嬰兒、幼兒、兒童年齡界限如何劃分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六歲以上不滿十四歲的為兒童”。依照刑法規定,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既然不負刑事責任,也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其實,身為“兒童”的他,盡管犯下了惡行,甚至不用擔心被行政處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但是,是不是對於犯下滔天罪行的吳某,就隻能“由家長接回監管”呢?刑法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類似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也就是說,除了家長“管教”外,“政府收容教養”也是應對措施。

  然而,現實中的“收容教養”,卻有不少問題。首先就是,收容教養的條件過於模糊。盡管刑法規定了“必要的時候”,但究竟什麼時候才屬於“必要”,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影響了實踐操作。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這樣“謹慎”的立法措辭,同樣限制了收容教養措施的實踐適用。

  其次,執行收容教養場所不夠統一。有的地方將收容教養人員送進工讀學校,有的則是在少年犯管教所。根據《關於辦好工讀學校的幾點意見》,工讀學校的招生對象是“十二周歲至十七周歲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不適宜在原校,但又不夠少年收容教養或刑事處罰條件的中學生”。由此看來,收容教養在工讀學校執行並不合適。

  根據公安部《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圍的通知》,“收容教養的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少年犯管教所隻收押和收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年滿十四歲和不滿十八歲的少年犯”“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這一規定雖然明確了收容教養的場所可以是少年犯管教所,卻也有收容教養“刑罰化”之虞。

  從實踐來看,收容教養的適用並不多見。比較有名的,就是李雙江之子李天一,公安機關認定其尋舋滋事,他被收容教養1年。究其原因,盡管有收容教養制度不夠健全完善的因素,但從根子上看,則與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理念相對滯后不無關系。考慮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並不成熟,在立法上有所區別,固然無可厚非,但在法律執行層面同樣“寬容”,則成了有違法治精神的“縱容”,對於受害人及其親人是一種不公平,對於法治文明更是一種漠視。

  回到這起案件,一個12歲的兒童置親情和倫理於不顧,以殘忍手段殺害親人,之后也沒有任何悔罪的表現,甚至還認為,“我又沒殺別人,我殺的是我媽媽”,這是理所當然應由法律調整的反社會行為。在立法和執法層面,理應有明確應對。一方面,國家立法應當調整對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另一方面,也應把法律規定的“收容教養”等措施用足,更好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隻有讓違法者付出代價,才能有力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亂象。

  歐陽晨雨 來源:中國青年報

(責編:董曉偉、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