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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法律應該支持

雲無心

2014年08月27日14:28    來源:人民網-觀點頻道    手機看新聞

今年6月,北京一中院終審宣判了一起食品索賠訴訟,首次將知假買假者歸為消費者范疇。該消費者在永輝超市購買過期食品,因此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10倍賠償,一審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后,超市以消費者身份是職業打假人為由提出上訴。法院認為,商家出售過期食品使其行為本身存在過錯,與消費者的身份無關。

針對銷售不合格產品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通過懲罰性賠償迫使商家增加違法成本。法律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按這個意思,是隻有買了東西自己用才是消費者,才受法律保護。如果你購買的目的不是自己消費,而是再賣出去賺錢,或者用來送人,似乎就都不算消費者。如果目的是為了索賠,那就可說是“居心叵測”,不僅商家以此為由拒賠,連一些消費者也不認同這樣的“知假買假”行為。在這種理念下,當年名滿天下的“職業打假人”王海,也成了一個毀譽參半的爭議性人物。

但實際上,是“知假買假”還是“受騙上當”,很難有明確的標准來界定。法律是嚴肅的,要針對行為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同樣的行為具有不同的“動機”,對動機的判斷就有強烈的主觀性。尤其是食品,一個人買100斤大米,發現有問題,可以認為是“消費者”,有權索賠。那如果他的鄰居也買了100斤大米,誰能從行為上判斷這位鄰居是自己作為“消費者”買米,還是獲知了那米有問題而“知假買假”?同是買了100斤米的兩人,憑什麼一個人是“消費者”能獲賠,而另一個人就是“知假買假”不能索賠?即使倆人買米有時間先后,兩個人也可能是老死不相往來的人呢。如果說他買100斤是“消費者”,那如果買200斤、300斤呢?難道還要通過購買限額來判定“消費者”?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目標是保護消費者,而把“消費者”身份的認定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既沒有明確的認定依據,也不利於對消費者的保護。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增加商家的違法成本,從而形成威懾,促使他們遵紀守法,銷售合格產品。但不是每一個消費者在權益受到損害的時候,都能有能力和精力去取証和索賠。尤其是食品消費領域,沒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和索賠經驗,未必能夠獲取充分的証據。再加上金額往往不大,一般人也未必有興趣去跟商家較勁。從某種程度上說,這種是“消費者”才能索取賠償的要求,實質上是對廠家的保護。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職業打假人”可說是消費者的“探雷器”。面對不法商家,他們有斗爭能力和經驗,能夠把消費者可以獲得的賠償“變現”。雖然變現的結果是“據為已有”,但這並沒有損害其他消費者的權益,只是把他們“可以得到而沒有去索取”的利益拿過來而已。這種“利己”的結果,是對不法廠家形成更大的威懾,大大增加他們違法所面臨的風險。對廣大的消費者而言,這是一種保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說,也是有助目標實現的一種現實監督途徑。

因此,把“消費者”身份的認定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既無必要也不合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該把“消費者”的概念變成“購買者”——不管購買商品的目的是什麼,隻要購買了,就當受法律保護。隻要廠家銷售了不合格產品,就是“本身存在過錯”,就應該向“購買者”賠償。這樣,“知假買假”就會成為一種可持續的群眾監督方式,像懸在商家頭上的一把達摩克斯利劍,讓他們不願、不敢去銷售問題產品。這,才是對廣大消費者更有力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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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王倩、文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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